不可收买性说的贯彻(二)
作者: 访问次数:390 时间:2021/10/12
情况:一是行贿人事前主动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之后,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三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国家工作人员接收财物并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或已经实施了某种职务行为,使财物成为其(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注意区分的是收受贿赂还是接受赠与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人们虽然从许多方面提出区分的标准,但其核心标准应当是:交付财物者是否有求于收受贿物者的职务行为;所交付的财物足否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这表明,收受贿赂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实施、正在或者已经实施(包括放弃)职务行为,而收受行贿人交付的财物,该财物成为其(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由上可见,水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一是他人有求于闰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或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
益;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简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认定为利用上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再次,应当根据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商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成立受贿罪: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足古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l1月6日《关于‘执行<关下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显然,传统观点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笔者暂且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要件说。这种旧客观要件说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决定受贿赂的危害性,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时,也不能说明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危害性。例如,某甲原来从城市下放到农村,现按政策应当回城市,但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围家工作入员某乙置之不理,待某甲行贿后才办理手续。显然,危害性产生于收受贿赂,而不在于为某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果认为只仃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则会产生以下不合理现象:收受贿赂后不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反而构成受贿罪。本来前者的危害大于后者,而后者却构成犯罪、前者不构成犯罪,这是不可思议的。第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声称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甚至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收受贿赂、由于这种行为已经达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可以交换的约定,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应以受贿罪论处,决不能因为他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放纵。但根据旧客观要件税,这种行为却不构成犯罪。第,通说(包括IH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收受贿赂后却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旧客观要件说,犯罪已经既遂但还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因为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