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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法益——不可收买性说
作者:    访问次数:348    时间:2021/10/12
    我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面是超个人法益。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属于不正当的报酬。国家工作人员理所当然要合法、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但人不是天使,如果人是天使,我们就无需法律;权力总是会被滥用,没有权力的人也会期待掌握权力的人为自己滥用权力;权力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法益,但对于掌握权力的人来说原本不是一种利益,即使承认它是一种利益,它充其量只能满足人的某种特定范围的需要;然而,一旦滥用权力,用权力与其他利益相交换,权力就会带会各种利益;因此,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正行使权力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力与其他利益的相百交换;古今中外的客观事实告诉人们,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尖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因此,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来可能实施的职务行为或者对职务行为的许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因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易言之,只要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可。所谓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而应当作为公务来处理的一切事务。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如国立音乐大学的教授指示学生在特定商店购买钢琴,因而从商店收受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一项重要的法益。因为这种信赖是公民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表现,它使得公民进一步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信赖国家机关(在我国还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下同)本身,从而保证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促进国家机
关实现其活动宗旨。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或者公民认为职务行为可“由财物相互交换,则意味着公民不会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而不信赖国家机关本身;这不仅会导致国家机关权威性降低,各项正常活动难以展开,而且导致政以贿成、官以利鬻,腐败成风、贿赂盛行:因此,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在以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的法秩序之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以职务行为换取了财物,就损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许诺了为他人实施职务行为,就损害了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会产生两个疑问:其一,可能有人认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行贿罪的法益而不是受贿罪的法益;其二,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不能说明斡旋受贿的犯罪。但我认为,这两个疑问是可以消除的。
    首先,如上所述,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意味着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因此,从行贿方而言,意味着他不应当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从受贿方而言,意味着他不应当出卖职务行为必获取财物。但二者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正因为如此,国外刑法理论不是单纯研究受贿罪的法益,而是探讨“贿赂罪”的法益,而贿赂罪就包括了各种受贿罪、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换言之,受贿罪、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所侵犯的都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是因为主体身份不同、行为内容不同而导致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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