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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一)
作者:    访问次数:685    时间:2021/05/27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使用犯罪容体的概念,并将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从表面的定义来看,法益与犯罪客体是大体相当的,但从具体内容以及二者的地位来看,法益与犯罪客体义存在诸多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或称责任)。起先的构成要件理论认为,构成要件只包含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违法性是指行为
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形式的违法性),而要回答刑法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则必须说明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所保护的利益(实质的违法性);有责性是指就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而要具有这种非难可能性,就要求行为人达到一定年龄(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存在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前苏联学者对大陆法系的上述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将上述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转变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于是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并且认为,“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这种犯罪客体的概念后来被引人到我国。
    但是,“行为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与“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强调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后者强调被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本身。因此,虽然大陆法系认为违法性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并不认为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则认为被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这反映出二者的体系地位不同。再者,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法益一般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前苏联的犯罪客体是指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依前者的见解,刑法直接保护的是利益;依后者的见解,刑法首先是保护某种社会关系,然后保护社会关系背后的利益。这反映出法益概念与前苏联的犯罪客体概念在内释上的差异。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且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第一编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从保护角度而言,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是被害的客体或犯罪的客体。因此,即使撇开犯罪客体的地位不论,犯罪客体的内容究竟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还是法益,确实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针对传统的观点,近年来有人提出了小同看法。例如,有人认为犯罪客体应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因为刑法不仪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天系,而且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理由是,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受到法仆的保护,但它们却是非社会主义的,故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是包括非社会主义社会芙系。这种观点的前提显然是,只有公有制才足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以外的就是非社会主义的。然而,从宪法规定以及实际事实来看,非公有制纤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不能说它们是非社会主义的。因此,这种观点的实质内容写传统犯罪客体的内容并没有区别。
    有人提出了“利益说”,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因为利益是一个含义深刻、内容丰富的社会范畴,用利益来界定犯罪客体的概念具有很
多优点:第一,由于它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整个社会,无论犯罪侵害的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或自然环境,都可以归结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第二,它具有多种多样的可分性,能够适应犯
罪客体具体化和多样化的要求,可以对犯罪客体的内容作出科学的界定;第三,它可以通过利益主体的特点,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从而揭露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第四,它含义深刻又通俗易懂,早巳为人们所接受和广泛使用。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根据约定俗成的表述,除了对利益的侵害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之外,对利益的威胁行为(侵害的危险)也可能构成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将犯罪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如果将犯罪客体仅仅限定在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则既不符合刑法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将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表述为“社会利益”,容易引起误会。因为利益常常被人们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按照利益主体的区别可以将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既然如此,如果仅将犯罪客体的内容表述为社会利益,至少容易使人误解为个人利益不受刑法保护。尽管上述作者肯定没有这样的意思,但从其定义来看,又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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