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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德国弗赖堡学派的法益概念
作者:    访问次数:681    时间:2021/05/20
   战后的联邦德国颁布了基本法之后,法学家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检讨实定法规是否与基本法的内容相一致。刑法学虽然在基本法颁布后的数年间仍以30年代的判例、学说为根据,但在50年代后期就依据基本法展开了法益保护思想,其中有的维持了战前的法益思想,有的则根据基本法提出了新的法益概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Welzel的法益概念在战后基本没有政变,仍然主张存在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第二,Jtiger、Roxin等学者主张接受启蒙主义的刑事歧策,认为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保护法益;第三.状态的法益论虽然依旧有市场,但其法益概念非常不明确,对法益观念的认识也不充分;第四,弗赖堡学派的非物质的法益概念在战后继续不断展开。
    弗赖鹰学派的违法性论、法益论与其社会行为沦具有密切关系。社会行为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具有社会意义的,有意识的人的身体动静。为了说明过失犯、忘却犯的行为性,社会行为论肯提出了意识支配可能性的概念,认为意识支配可能性是行为概念的内容。人的行为与自然现象不同,自然现象是受因果法则支配的,而人的行为是利用、支配因果法则的一种举动,即人可以利用自己关于因果法则方面的知识,对事物的因果进程作出某种选择,乃至进行干预,从而摆脱因果关系的盲目支配。人之所以能够进行这种选择,是意识支配的结果。由于社会行为论否认行为是纯粹的自然现象,否认行为过程受因果法则支配,故必然容易否认物质的法益概念,而坚持非物质的法益概念;由于社会行为论将行为理解成一种价值关系的概念,故容易轻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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