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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和对人权的混淆
作者:    访问次数:696    时间:2021/04/25
   此外,“出售废除租赁”(见31节)这个命题,也被指责为我在自然的私人权利(私法)中提出的异端邪说。
    有人出租房子,在房客居住租期届满之前,就向房客宣布解除租约;如果他在不该搬出的时间内这样做,看起来象是对房客食言,初看起来似乎是违背契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的。——但是如果能证明:房客在签订租约时就知道或必然会知道: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出租人对他所作的许诺,自然地(不允许在租约中着重说明),也就是说,默默地与下述条件联系起来:只有在出租人在这个时间内不出售他的房子时才出租(或者在破产时不得不把房子交给他的债权人),这样,出租人并未违背他那根据理性的、本身也受制约的诺言,而承租人并不会由于在租期届满之前宣布废约而减少其权利。
    因此,租约中所规定的房客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某个人依据这项权利必须对另一个人尽些责任,它不是一种针对这个物的任何占有者的物权。
    承租人本来能够保障自己在租约中规定的权利,可以获得一种对房子的物权:他只可以把租约刻写在出租人的房子上——作为固定在房子上的东西。这样做了,他就不会在协定届满之前因为财产所有人废约,甚至出租人亡故(自然的破产或者文明的(法律宣告的)破产]而被剥夺租权。如果他事先没有这样做,因为他想保持自己的自由的话,可以同别处订立条件更好.的租约,或者因为财产所有者不让他在房子上刻写这样的义务,那就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废约问题上(明文规定的期限除外)都意识到,他们达成一项默认的有条件的契约,也可以根据习惯,重新解除契约。通过出售废除租赁来证明这种资格,表现在由这样一种光秃秃的租约所引起的某些权利(法律)的结论:因为承租人的继承者在承租人死后,并没有义务继续租赁,因为租赁只对某个人有约束,这个人一死,约束也就告终(但是,宣告废约的法定时间总得张榜告示)。同样,没有签订特别的契约时,承租人的权利也不能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只要他在双方都在世时没有专门达成协议,赋予他有资格确定一个后承租人,他就不能把这种权利转让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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