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六)
作者: 访问次数:508 时间:2021/04/25
迄未存在,似无侵害债权之可言oO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于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均应适用。银行职员因过失高估客户信用,低估银行出卖土地价格,致银行受有损害;画家误告赝画为真品,致买者吃亏时,依上开决议,均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负赔偿责任,过分扩大行为人的责任。实则,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纯粹财产利益,基本上为契约责任问题,非属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范畴。O银行征信科员甲违背职务故意勾结无资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贷巨款,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银行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仍可发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自不待言。
一九八八年台上字第二0 0号判决一案,“最高法院”肯定被害人得向商品制造者请求赔偿遭客户索赔的损害,显然亦属扩张解释“权利”,而将纯粹经济上损失纳人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的保护范畴。此为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原则性问题,理由何在,未见说明。本文再三指出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负担乃纯粹经济上损失,非权利受侵害,无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余地。如果将商品制造者责任扩张及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被害人就商品瑕疵(缺陷)所受的不利益,如修缮费用、营业损失或商品本身因瑕疵商毁损灭失等,虽无契约关系,皆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向商品制造者请求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失其控制,也混淆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际。“最高法院”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