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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五)
作者:    访问次数:508    时间:2021/04/25
有认为系出卖人将其对前出卖人的请求权让与于后买受人;有认为得以第三人利益契约作为依据。通说系认为瑕疵担保权利就如同物之从物,因买卖而移转于任何一个买受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益在于使被害人得径向与其无契约关系的商品制造人请求损害赔偿(尤其是纯粹经济上损关),台湾判例与学说尚未发展出此种直接请求权,其救济之道,只能求诸侵权行为法。
    (二)侵权责任
    1.请求权基础:商品制造者的交易安全义务
    本件判决的核心问题系甲得否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丙请求赔偿“其遭丁索赔的据害”。易言之,即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的范畴是否包括纯粹经济上损失。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谓:“按商品制造人生产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场,成为交易之客体,显已违反交易安全义务,苟因此致消费者受有损害,自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地,其确已认识到商品制造者责任已逐渐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说明的有五点:
    (1)“最高法院”未指明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就案例观之,应以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为请求权基础。其所保护的限于权利,其被侵害的若为权利以外的法益,尤其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如遭索赔的损害),被害人不得据此请求损害赔偿,仅能适用第一八四  (2)商品制造者责任的发生,须以其生产的商品具有
“瑕疵”为要件。瑕疵者,就买卖契约言,指标的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契约预定效用的缺点(买卖标的物之瑕疵,第三五四条)。就侵权行为言,则指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称为缺陷( defect)o汽车烤漆不均匀时,具有减少物之价值的瑕疵,但无缺陷;若汽车刹车设计不当时,则二者兼而有之。在本件,瓷砖表而产生裂痕,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但似无危害人身或商品以外之物的缺陷。
    (3)本件判决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交易安全义务”,并以之作为商品制造者责任的依据。所谓交易安全义务乃德文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的逢译,为德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概念。依其原义系指交通安全义务,如应防范枯树掉落;清除屋前道路积雪;维护供公共通行的楼梯,以避免他人遭受损害。其落实于德国民法的,如该法第八三六条,“台湾现行民法’’第一九一条第一项仿之而规定:“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损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书谓:“谨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全占有人,不问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与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要为限,凡设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应修补,务使不生损害,此公法上之义务也。若因欠缺致生损害于他人时,即应负赔偿之责。然工作物所有人对于防止发生损害之方法,已尽相当之注意,即可不负赔偿责任。”在德国法上此项以交通安全上不作为为对象而建立的义务,逐渐扩张及于其他案例,其用语亦改为Verkehrspflicht,不限于交通安全,成为交易上防范或排除危害的义务,关于其概念、体系、功能、要件及内容等,涉及甚广,暂置不论,仅就商品制造者侵权责任说明之。
    商品制造本身并不具违法性,致被害人人身或其他之物受有侵害,系属所谓的间接侵害(mittelbare Verletzung),其侵害行为所以具有违法性,乃制造者使缺陷的商品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违反了防范危险的义务。所谓“流人市场,成为交易之客体”,具有二种意义:商品制造者应负之侵权责任,以商品依其意思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为要件;商品是否具有缺陷,应就其流人市场,成为交易客体的时点判断之。
    (4)关于交易安全义务,如何纳人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有认为其属构成要件( Tatbestand)上侵害行为概念问题,有认为其属违法性范畴,尚有争论。须强调的是交易安全义务理论的提出,并非在于扩大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故不得作为请求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依据。其保护客体仍应依第一八四条规定定之。在本件,商品制造者生产具有瑕疵(或缺陷)之商品,流人市场,虽已违反交易安全义务,但并无侵害他人之“权利”,被害人就其所受纯粹经济上损失(遭丁索赔),仍不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受保护的权益:纯粹经济上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时有扩张解释“权利”,使之包括“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倾向。最近一则重要决议,可供参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一九八八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会议,“院长”提议:“A银行征信科员甲违背职务故意勾结无资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贷巨款,致A银行受损害(经对乙实行强制执行而无效果),A银行是否得本侵权行为法则诉请甲为损害赔偿?”决议认为:“判例究采法条竞合说或请求权竞合说,尚未尽一致。惟究提案意旨言,甲对A银行除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外,因不法侵害A银行之金钱,致放款债权未获清偿而受损害,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定侵权行为之要件相符oA银行自亦得于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损害赔偿。”此项决议肯定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固值赞同,但其认为甲因不法侵害A银行之金钱,致放款债权未获清偿而受损害,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定侵权行为之要件相符,则有惟究余地,分五点言之:0甲所不法侵害的,究系A银行之金钱抑放款值权,未臻明确。就决议的文义和逻辑观之,似指前者而言。O所谓侵害银行之金钱,系指使银行交付金钱(货币),移转其所有权,此为典型的纯粹经济上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其请形犹如甲故意或过失不实告知乙某赝画为真品,致乙购画遭受损失时,不能认为甲系放意偻害乙的金钱所有权。O“最高法院”或许认为甲系侵害银行的债权。但高估信用在前,贷款在后,行为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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