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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三)
作者:    访问次数:660    时间:2021/03/31
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举证责任不同,应属合理。
    第三,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件“属不完全给付,为瑕疵之给付,即其适例”。按学说上有将不完全给付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所谓瑕疵给付,指债务人虽为给付,但其给付含有瑕疵,或为数量不足,或为品质有瑕疵等。所谓加害给付,指债务人之给付非仅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损害,如给付病鸡,数债权人原有之鸡亦病死;给付机件损坏之车辆,致债权人遭车祸。“最高法院”所谓“瑕疵之给付”,是否信“瑕疵给付”而言,未可确知。在本件情形,债权人(买受人)因遭顾客(次买受人)索赔,受有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似系履行以外之其他损害,德国判例学说称之为瑕疵结果损害(Mangelfolgenschaden),属加害给付的类型。
    第四,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完全给付,尤其是所谓的加害给付,债权人所受的损害多属身体、健康或物之毁损灭失。孙森焱氏谓:“债权人得请求赔偿之损害,因不完全给付发生的损害包括: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发生,例如苹果遭受侵蚀或原有家畜受菌感染而生损害是因提供劳务而发生者,即因提供劳务不完全所致损害是……如因修缮屋顶不良,致漏雨淋毁古董,修缮房屋之时吸烟,因乱丢烟蒂以致引起火灾等……。”此见解可资参照。
    本件判决初视之,虽在处理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其另一个重要意义则在于,肯定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完全给付,致受有纯粹经济上损失时,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兹就给付不良履行及违反契约上附随义务二种基本类型加以说明:
    首先,给付不良履行。出卖人交付之鸡有病,致买受人之鸡群受感染而死亡时,买受人系权利受侵害。在本件判决,出卖人交付的塑胶布具有瑕疵,致买受人应对次买受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所谓“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的损害,系典型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前已提及,兹再强调之。
    其次,违反契约上的附随义务。此项不完全给付类型,在实务上尚属少见,主要原因系“最高法院”仍未能依诚实信用原则创设契约上附随义务。雇主未为受雇人加人劳工保险,致受雇人于事故发生时不能请领劳保给付,是常见的问题。“最高法院”系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认为劳工保险条例系保护他人之法律,使雇主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实则,若能肯定雇主对受雇人负有为其加入劳工保险之契约上义务,亦可使雇主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又受雇人泄漏营业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时,亦因违反劳动契约上不作为的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给付。契约上附随义务的建立,对契约法的发展,至为重要,对保护纯粹经济上损失,尤具意义,仍待实务与学说共同协力。
    2.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在本件,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出卖人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参阅第三五四条以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六0条规定:“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关于本条的适用有三种见解:
    (1)因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买受人得请求的不履行损害赔偿,指因欠缺保证品质或物之瑕疵所生的损害,除所谓之瑕疵损害(如因物具有瑕疵不能使用的损失)外,尚包括所谓的瑕疵结果损害(如人身受伤、物之毁损或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
    (2)买受人得请求不履行损害赔偿,指瑕疵损害而言,瑕疵结果损害属于不完全给付的范畴。
    (3)在欠缺所保证品质的情形,其损害赔偿范围依解释保证品质决定之。如保证电毯不漏电时,买受人就漏电而致身体受伤,得请求损害赔偿;其因漏电而不使用电毯,致患重感冒,健康受损,不包括在内。在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情形,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所有因物之瑕疵而生之损害。
    对上开三种见解,本文原则上采第三说。本件判决的事实,不涉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契约书订有特别条件:“……买家之顾客,因所定之货,遇有货质、颜色、度量及重量或其他条件与合约不符而致发生纠纷,需要买家赔偿时,卖家须于买家将上项事情知之二十四小时内将应赔偿之款,立即交予买家……o”此项特别条件似可解为系保证品质的条款,并约
定其赔偿范围包括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
    3.请求权竞合
    不完全给付与物之瑕疵担保的适用关系,是民法上最为困难的问题,难作圆满的解决。在此须指出的是,不完全给付与第三六0条规定的不履行损害赔偿得发生竟合关系。在本件判决,若认定出卖人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时,买受人得依不完全给付之规定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出卖之物欠缺所保证品质时,其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此种损害,依契约解释决定之,若为肯定,则成立竞合关系。  
    值得提出讨论的是,本件出卖人应否对买受人负侵权责任?第一八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依此规定,原则上应采否定说,分三点言之:
    首先,买受人所遭受的侵害,系应对次买受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非属权利受侵害,无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的适用。
    其次,出卖人非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买受人,无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的适用。
    第三,关于本件情形,查无保护他人之法律,无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
    “最高法院”在本件判决,对于买受人得否依侵权行为法规定,向出卖人请求赔偿其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并未表示意见,主要理由当系因为买受人已得主张不完全给付,是否成立侵权行为,尚无深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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