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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一)
作者:    访问次数:566    时间:2021/03/31
   商品具有瑕疵(或缺陷),致他人权益遭受损害,为现代大量消费社会的严重问题。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商品制造者应负无过失侵权行为责任,是一项重大突破。在该法施行前。“最高法院”著有二则重要判决,涉及商品制造者就直接买受人或第三人因物之瑕疵而受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如何依契约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二则判决对于民事责任的发展,甚具意义,对第七条规定的解释适用,亦具启示性,可惜迄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特撰本文加以论述。
   纯粹经济上损失,系英文pure economic loss的递译,德国判例学说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reinesVermogenschaden),‘2J或对财产本身(Vemogen als solches)的侵害。此项概念在台湾尚属陌生,试举挖断电缆之例加以说明。甲雇工挖掘地道,不慎毁坏乙的电缆(瓦斯或电话等管线),电力供应中断,致丙等的餐厅、证券交易所不能营业。在此情形,对乙而言,为所有权被侵害;对丙等而言,则为纯粹经济上损失。[4]权利被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其因此而生的经济上不利益,如电缆被损毁时的修缮费、营业损失等;人身被侵害时的医疗费、减少的收入等。纯粹经济上损失(或经济财产上损害)的赔偿,系契约和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争议问题。
    关于商品瑕疵所致的损害,可举一例再加说明。甲向乙购买丙制造的汽车,该车机件具有瑕疵,甲因车祸受伤,手表毁损时,系权利遭受侵害。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其主要情形有五:
    (1)汽车因具有瑕疵而减少价值。
    (2)为修缮汽车瑕疵而支出费用。
    (3)汽车因瑕疵不能使用,丧失营业利益。
    (4)汽车本身因车祸而毁损灭失。
    (5)甲转售该车于丁,须对丁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种第三人损害赔偿情求权的负担,学说上有称为责任损害(Haftpmchtschaden)。
    “最高法院”二则判决涉及上述第五种经济上损失,以下评释即以此为重点。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布二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八码及塑胶浴帘二千码,总价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一点七三美元外销肯亚。买卖契约书订有特别条件:“……买家之顾客,因所定之货,遇有货质、颜色、度量及重量或其他条件与合约不符而致发生纠纷,需要买家赔偿损失时,卖家须于买家将上项事情通知之二十四小时内将应赔偿之款,立即交予买家……”。上开货品,经伊分两批运送肯亚,受货人即客户EXPECO公司,于其顾客以上开货品有瑕疵退货后,特委由亚塔布利斯哈定公证公司检验结果认为有部分强度不足,部分有“小洞”、“沾染不明物质之污点”、“破裂”、“裂缝”种种之瑕疵,遂将货品退回,并拒绝付款,伊因而受有损害,按其中间值计算,损害金额为三万零五百七十一点一七美元,依前开契约书特别条件,并民法关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等情,爱求为命被上诉人附加法定迟延利息如数给付,按清偿时外汇交易中心公告牌价折付新台币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交付之货品,并无瑕疵,叉买卖之货品为半成品,如公证公司公证报告(以下简称公证报告)记载之瑕疵要系上诉人于转运及加工时所造成,自无不完全给付问题。且两造间复无塑胶布应具有何种强度之订定,伊依货样生产,纵有强度不足之情形,亦与契约无违。况上诉人于货品出品前,曾派员至伊工厂验货,果有前述之瑕疵,尚时即可发现,上诉人不立即通知伊,尤应视为已承认受领其物,不得再请求等词,资为抗辩。
    (二)原审判决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不利上诉人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被上诉人之抗辩成立,并以不完全给付,需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者,债务人始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又本件买卖原无所谓不完全给付之问题,虽公证报告记载上开货品有如前述之种种瑕疵,惟上诉人并未证明系于被上诉人交货时即已存在,尚难因此据认为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云云,为其裁判之基础。
    (三)“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查公证报告记载前述各种瑕疵,系由于制造过程中因模具或模型之误差或使用品质较差之原因所造成云云,倘公证报告系属真正,所载上项内容又非虚伪,则能否谓前述之瑕疵,系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交付货品后因转运或加工之关系而发生,非于被上诉人交付时即已.存在,自滋疑义。两造买卖契约书或附加之特别条件,纵令非有塑胶布应具有何种强度之订定,然依第二0 0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即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所谓中等品质,依交易当时情形以客观标准决定之。被上诉人交付之物,原审未斟酌公证报告上项之记载,以及上开法条之规定,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断,尚有可议。再上诉人曾于原审称:上开货品数量多,被上诉人系包装成卷而为交付,前述瑕疵隐藏于内,被上诉人交付出口前,虽经派员至被上诉人工厂验货,但关于前述瑕疵中其强度不足之情形乃不能由外观
上具体可见,即非依通常之检查而可发见,迨客户拆包销售委由公证公司检验发现后,上诉人立即将公证报告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收受后末函并已承认等语,此项主张,若属可信,即难谓前述瑕疵可由通常检查而发见,以及上诉人未立即通知被上诉人。果尔,当不能视为上诉人已承认其所受领之物,原审乃疏未注意,亦有不当。
    次查债务人负有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之义务,违背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即属不完全给付,为瑕疵之给付,即其适例。是以债务人如主张其已为完全给付,当由其负证明之责,量债权人于受领给付后,以债务人给付不完全为由,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关于给付不完全之点,应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惟不完全给付,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为债务人免责要件,故债务人以不完全给付系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所致为抗辩,就此仍应由债务人证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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