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二)
作者: 访问次数:834 时间:2021/03/31
上此类案例甚多,有采肯定说,有采否定说,见解分歧。本件原审高等法院采肯定说。德国联邦法院强调色情性交易契约,违反善良风俗,无效(德国民法第一三八条),所失利益不在请求范围。惟为不使被害人生计困难,转由社会救助负担,特认为被害人得就所失利益请求赔偿,惟其数额不得高于健康之人在一般情形经验上可获得维持生存的收人。此项判决引起广泛热烈的讨论,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属不少。依本文见解,在台湾现行民法上应根本否定娼妓所失利益的请求权。将所失利益分别为保障生存所必要和违反善良风俗超过二部分,而为不同处理,未能贯彻背于善良风俗所失利益不具赔偿性的基本原则。
损害赔偿是否包括违背法令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所失利益,尤其是营业损失?台湾省高等法院一九九一年度法律座谈会第一次提出此项问题,深具启示性。研究意见结论认为私娼馆的营业损失,不受法律保障,不得请求,确值赞同。惟其所采“无权利侵害”及“正当防卫”二点理由,似有斟酌的余地。本文认为:
(1)甲“捣毁”乙的私娼馆,系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权,乙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甲侵害乙的所有权,具有不法性,所谓“报警取缔均无效果,事非得已,旨在防卫自己家人及住宅区社会公益,排除社会污染源”,不符合第一四九条正当防卫的要件,不构成阻却违法。
(3)乙就其所有权被侵害之所受损害(物之灭失或毁损),得依第一九六条或第二一三条以下规定,向甲请求回复原状、修复费用或减少价额。至于私娼馆被捣毁的所失利益,尤其营业上的损失,因系违背善良风俗,不受法律保障,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