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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及正当防卫(二)
作者:    访问次数:522    时间:2021/03/31
使公益成为私事,使自己成为维护道德及社会秩序的检察官,不受宪法的保护。在一个法治国家,维持有秩序社会的社区生活,乃国家的职务,不能藉助私力救济。此项见解,可资参照。
    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保护的客体,不限于权利,亦包括其他利益,尤其是纯粹经济上损失等。实务上常见的案例如债务人与他人通谋虚伪设定抵押权,以避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本件问题,经营私娼馆之乙得否主张甲率众捣毁私娼馆,或驱散妓女,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加损害?关于此类问题,最近实务上有一则案例,可供参照。
    在一九九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七号判决一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伊之同意,擅自输人并重制上诉人美商仙履奇缘公司出品之视听著作物录影带,并分别译名为“点根烟吃吃吧”、“不变的玫瑰”及“要命的手枪”,另擅自输人并重制上诉人美商西方视听公司出品之视听著作物录影带,并分别译名为“双重湿透”、“亚洲大姊头”、“酒醉的爱”。上开视听著作物之内容,部分属男女交媾之表演,被上诉人擅自伪造伊为出品人暨版权所有人,并供作出租营利使用,即以违反善良风俗不名誉之方法,构成伊商号名誉严重损害。被上诉人之刑责已经刑事判决有罪确定在案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在《联合损》等报第一版登载声明道歉启事十天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色情录影带为禁止散布之物,本身即属违反公共秩序之物,而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立法意旨在保护正当权利人之利益及维护适于善良风俗之人民生活,故违反公序良俗之色情录影带发行者,自无由依该条项后段之规定,加以主张权利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依审理之结果,以:上诉人对于经查获译名为“点根烟吃吃吧”等录影带系由其分别发行,其内容有性交表演,不能于本省内公开发行等情,并不否认,惟上诉人主张上开视听著作系由被上诉人擅自输人及重制一节,为被上诉人所否认,而上诉人就此有利于己之主张,又未能举证证明,以实其说,自不能以片面之词,即谓为被上诉人所伪造。况上开出品人暨版权所有人之记载,与上诉人自认之其为出品人暨著作人等情,并无不合,自难谓上诉人因符合事实之记载而名誉受有损害。是上诉人情求被上诉人为回复名誉登报道歉,即属于法不合,爰驳回上诉人之诉。
    “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认为:行使侵权行为之根害赔偿请求权,其被害人不得主张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请求加害人赔偿(参照一九六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号手9例)。此乃因请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为法律所不容于先,如仍许其得请求他方赔偿其损害,无异助长请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实之发生及扩大,自为法律所不许。本件系争之“点根烟吃吃吧”、“不变的玫瑰”、“要命的手枪”、“双重湿透’’、“亚洲大姊头”及“酒醉的爱”等录影带,均系由上诉人等分别发行,以性交表演为内容,属于猥亵物品,不能于本省内公开发行之视听著作等事实,为上诉人所自认,亦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复经台湾省高等法院一九九三年上诉字第五四九六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违禁物,维持第一审刑事法院没收之判决在案。查上开上诉人制作之猥亵录影带为违禁物,既有害于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许,则其公开发行,虽非由于上诉人之主动使然,亦属有不法之情事。依上开刑事判决,被上诉人虽有出租系争录影带之行为,惟依上开说明,上诉人在本省内殊无由主张其所公开发行之上述猥亵录影带,被上诉人有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上诉人之行为,而请求登报道歉之余地。上诉人请求此项损害赔偿,自无从准许。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诉,虽非以此为理由,惟其结果并无二致,应以上诉人之上诉为无理由。上诉论旨仍执陈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上开判决,系认为上诉人制作之猥亵录影带为违禁物,有害于善良风俗,侵害之者,不构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加损害于他人。此项法律见解,原则上可资赞同,在本件法律问题亦有适用余地。乙经营私娼馆既有害于善良风俗,甲率众捣毁,虽系故意侵害他人,但出于维护社会风气,衡诸道德观念,尚难认为其加害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故乙不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向甲请求赔偿其私娼馆被捣毁不能营业的营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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