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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金交付请求权的适用或类推适用(一)
作者:    访问次数:628    时间:2021/03/08
     近几年实务上常见一个新的案例类型:甲出卖土地给乙,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前,该地被征收。在此情形,买受人得否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受领之补偿金?此为长期争论之问题。一九九一年第四次民事庭会议特别提出讨论,作成决议,具有研究价值,特撰本文加以评释。
    在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次民事庭会议,民五庭提案:出卖人将某笔土地出卖,已收清价金,并交付买受人,惟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嗣该土地经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金由出卖人领取完毕,买受人得否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出卖人返还?有甲、乙二说:
    甲说:按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后,其收益权属于何方,依第三七三条规定,应以标的物已否交付为
断,所有权虽已移转,而标的物未交付者,买受人仍无收益权,所有权虽未移转,而标的物已交付者,买
受人亦有收益权,法院著有一九四四年上字第六0四号判例。出卖人将某笔土地出卖,既已收清价金,并已交付买受人,纵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依照首揭说明,其利益及危险,自亦移转于买受人承受负担,出卖人就该土地既无收益权,则该土地嗣后经行政机关依法征收,由出卖人领取之地价补偿金,自与所谓:“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之情形相当,买受人依第一七九条之规定请求返还,应予准许。
    乙说:买受人向出卖人买受之某笔土地,在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经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金由出卖人领取完毕,纵该土地早已交付,惟第三七三条所指之利益,系指物之收益而言,并不包括买卖标的物灭失或被征收之代替利益(损害赔偿或补偿金),且买受人自始并未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在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前,仍为土地所有人,在权利归属上,其补偿费本应归由出卖人取得,故出卖人本于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领取地价补偿金,尚不成立不当得利。买受人只能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出卖人交付其所受领之地价补偿金。
    以上二说,以何说为当,提议公决。
    上开提案,经讨论后,决议认为:“修正乙说部分文字后,采乙说。乙说修正后如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买受之某笔土地,在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经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金由出卖人领取完毕,纵该土地早已交付,惟第三七三条所指之利益,系指物之收益而言,并不包括买卖标的物灭失或被征收之代替利益(损害赔偿或补偿金),且买受人自始并未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在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前,仍为土地所有人,在权利归属上,其补偿费本应归由出卖人取得,故出卖人本于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领取地价补偿金,尚不成立不当得利。买受人只能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出卖人交付其所受领之地价补偿金。”
    处理民事问题,基本上就在探寻一个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2)请求权基础之探寻也就是法律之解释适用。民五庭提案之甲说,系以不当得利(第一七九条)为请求权基础,并涉及第三七三条之解释。提案之乙说,系以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为请求权基础。修正后之乙说则改以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为依据。此项争论及修正具有法学方法论上之意义,显示“最高法院”正致力于寻找一个较为妥适之请求权规范基础。此项努力有助于促进法律发展,保护当事人权益,实值赞佩。
    二~所谓“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行使代偿请求权”之意义
    “最高法院”之决议采乙说,但将买受人得“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修正为“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行使代偿请求权。
    所谓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系指在此案例类型,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构成要件,悉告具备,应予适用。所谓“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究指何事而言,有待进一步之探讨。
    按使用“法理”之用语者,仅第一条,即“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
理。”通说认为:此之法理,系民事法源,乃指法律之原理、原则而言,其功能在于填补实定法(法律或习惯)之不备。实务上以“法理”作为法律解释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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