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之论点,案例不少,举其重要者而言,例如:
(1)一九六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四号判例谓:“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对该决议原不同意之社员,虽得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其决议为无效,然合作社社务会议,由社员大会选出之理事或监事所组成,其性质职权与全体社员组成之大会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开法条提出同一诉讼。”本件判例所谓之“法理”,系指“相同(或相类似)者,应为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易言之,即合作社社务会议,其性质与职权,与合作社社员大会不同,故不得援用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同一诉讼。所谓不得援用,就是不得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系指某种法律事实,在现行法上,尚乏规定(法律漏洞),乃援引其性质相似之规定,以资解决。值得注意的是,一九七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号判例谓:“社团法人总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时,对该决议原不同意之社员,得请求法院宣告其决议为无效,第五十六条固有明文规定,惟此条规定,仅适用于总会之决议。如理监事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不得援用上面规定提起同一诉讼。”虽未使用“法理上”之用语,其义则无二致,即以“平等原则”否定法律漏洞之存在,不予类推适用o
(2)一九七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号判例谓:“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业已确定之条件即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属过去既定之事实者,虽具有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实质之条件存在,纵令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不知其成否已经确定,亦非第九十九条所谓条件。民法关于既成条件虽未明文规定,然依据法理,条件之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者,该条件若系解除条件,则应认为法律行为无效。”在本件判例,由“民法关于既成条件,虽未设明文,然依据法理”之文义观之,“最高法院”似适用第一条。实则,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已经成就者,其条件为停止条件时,其法律行为视为无条件;为解除条件时,其法律行为无效,乃基于法律行为附“条件”本身之意义与功能,似不必依法律漏洞填补之方法加以处理。
(3)一九五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号判例谓:“因情事变更,增加给付之法理,于适用时,应斟酌当事人因情事变更,一方所受不相当之损失,他方所得不预期之利益及彼此间之关系,为公平之裁置。”此之所谓“法理”,非指第一条之法理,而是指“法律理论”(或法学理论)而言。
(4)一九六一年台上字第Jooo号判例谓:“支票之背书如确系他人逾越权限之行为,按之‘票据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权限外部分,即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此乃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而适用之当然法理,殊无适用第一0七条之余地。”此之所谓“当然法理”,乃指法律适用原则而言。
据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使用之“法理”,并无固定之意义,前开决议修正乙说所谓“依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法理”,非指第一条之法理,亦非指法律理论。但究系指何言,思量再三,似系指该条项规定本身之法律理由(立法理由,Ratio legjs),就方法论言,实为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类推适用,其思考过程分四点言之:
(1)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免给付义务,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其立法理由在使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之代替利益。
(2)在解释上,损害赔偿(或赔偿物)不包括补偿金,但补偿金亦属代替利益,其性质相似于损害赔偿,依“相同或相类似者,‘应予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民法就补偿金未设明文,发生法律漏洞。
(3)此项法律漏洞,依“相同者,应予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应类推适用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填补之。
(4) “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系第一条所称之法理,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认定法律漏洞之判断标准,一方面作为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