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债务人关系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及法律效果(三)
作者: 访问次数:504 时间:2021/02/23
第七十八条规定)。
在实务上引起争论者,系利益第三人契约上之债务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时,究应如何处理。高等法院一九八二年度法律问题座谈会曾提出如下之问题;甲将坐落某处房屋乙栋出售与乙,双方约定房屋应于某年某月某日交付与丙,最后一期价金之给付应与房屋之交付同时为之,届期甲未为交付,丙遂依第二六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利益契约),以甲为被告起诉请求交付房屋,诉讼中,甲提出价金未付清之同时履行抗辩,经调查结果,乙最后一期之价金确未付清,惟丙主张并无给付价金之义务,且表示不愿代为给付,但乙表示愿为给付,此时,法院如欲为对待给付之判决,其主文应如何记载?讨论意见多数认为:“判决主文应载为:‘被告甲于乙给付新台币××元时,应将坐落某处之房屋乙栋交付与原告丙’,因由第三人利益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债务人均可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同时履行之抗辩在内。兹某丙既表示不愿代为给付,而依契约丙又无给付价金之义务,且在未为对待给付价金时,甲并无交付房屋之义务,而乙表示愿为给付,故判决主文惟有如上记载,始能为对待给付之判决。”第一厅研究意见认为:“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第二六四条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原告如不能证明自己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法院应为交换之给付判决,不能遂将原告之诉驳回。此项交换给付之判决,系判决之执行附有条件,纯在谋诉讼上经济而设,苟应履行之一方,并非诉讼当事人,法院于被行使此项抗辩权时,原告如不能证明应履行之第三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时,法院仅得为驳回原告之诉之判决。”此项见解可资赞同。
3.基于同时履行判决之强制执行
(1)原告为强制执行。法院为同时履行之判决后,原告如何为强制执行,民法未设规定(参阅德国民法第三二二条第三项、第二七四条第二项),应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处理之。如前所述,同时履行(交换给付)之判决,系属执行附有条件之判决。依“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名义附有条件……者,于条件成就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准此以言,必须原告已为给付,使条件成就,始得开始强行执行。
(2)被告得否强制执行。有疑问的是,被告得否依据同时履行之判决为强制执行。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此项命原告为对待给付之判决,性质上仅系限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附加之条件,亦即债权人开始强制执行之要件,并非独立之诉讼标的,尚无既判力,亦无执行力,从而债务人自不得请求就债权人对待给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