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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保护
作者:    访问次数:420    时间:2021/02/27
   民法对契约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方法:
    (一)契约责任
    债务人未依契约的本旨提出给付的,应就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原则上债务人应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预先排除。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的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损害赔偿。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参照第二二0条以下规定)。   
    (二)侵权行为
    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或毁损契约的标的物,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契约时,应否对债权人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甚有争论的问题。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通说倾向于认为本条第一项前段所称的权利不包括契约上的债权在内,债权人仅能依本条第一项后段请求损害赔偿,如第三人为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意伤害债务人、毁损买卖标的物或引诱债务人违约。此项解释不仅是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公开性,而且也是基于~种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例如甲出卖某物给乙,其后甲再将该物出卖于丙,丙纵使知道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因交付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仅能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当得利
    债权人因债务人履行契约,而受领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存在时,债权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负返还的责任,学说上称为“给付不当得利”。此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于调整契约给付目的不达而生的财货变动,有二个基本类型:其一,契约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债权人(如买受人)取得给付标的物所有权,但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的义务;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债务人(如出卖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租赁或其他劳务契约,因不涉及物权行为问题,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二,非债清偿:例如出卖人不知债务业已清偿,再为履行;出卖A物,误交B物;误偿他人契约上的债务,均可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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