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债务人关系上之同时履行抗辩
作者: 访问次数:695 时间:2021/02/23
1.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者,指债之主体有多数,而以同一可分绘付为标的之债,例如甲乙向丙购买一百公斤之特级乌龙茶,价金十万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或分受之(第二七一条),即甲乙各得向丙请求交付五十公斤之乌龙茶,而丙得分别向甲乙请求支付五万元。在此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最高法院”迄未著有判决,学说上,有认为可分之债由一个双务契约而生时,其可分债务之全部给付,为对于债权人之给付之对待给付,可分债务人全部非为给付之提出,不得谓双务契约一方当事人已有给付之提出,故仍应许债权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说从“同一双务契约”立论,自有所
据。惟可分之债以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为其特色,从而其发生原因纵为一个契约,除非其一方之对待给付系不可分,似应各得就自己之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之抗辩。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者,债之主体为多数,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多数而有连带之债之关系,例如甲乙向丙丁购买一千公斤乌龙茶,价金十万元,约定甲乙及丙丁均应负连带责任。依第二七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因此,在上开情形,甲向丙请求交付一千公斤乌龙茶时,丙得主张甲应为支付全部价金之同时履行抗辩。
3.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者,债之主体为多数而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例如甲乙以其共有之A马与丙之B马互易,当甲或乙以全体债权人名义向丙请求交付B马时,丙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甚为显然,无待详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