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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
作者:    访问次数:522    时间:2021/02/05
   第四九二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又依第四九三条规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间,请求承揽人修补之。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修补之必要费用。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由此可知定作人原则上有瑕疵修补请求权。民法所以设此异于买卖契约(尤其是特定物买卖)之规定,乃鉴于承揽人之义务在于完成一定之工作,通常具有除去瑕疵之能力。就法律性质言,应认为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之义务,工作之无瑕疵系属于承揽人之履行义务。
    实务上发生争论者,系承揽人所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时,定作人得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报酬?关于此点,一九八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九0号判决谓:“承揽人因工作物有瑕疵,对定作人所负修补义务,与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义务并无对价关系。承揽之工作物如为房屋,所完成之房屋,果其骑楼使用第三人之土地,就令因此对定作人负有将骑楼所使用之土地为移转登记义务,然究难谓系原承揽契约所由生,亦与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义务无对价关系”。此项见解,似难赞同。在承揽契约,其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者,在承揽人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为约定报酬之支付,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对承揽人请求修补权利,性质上属于履行请求权,承揽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就得爰用第二六四条第一项规定主张在承揽人修补瑕疵前,拒绝支付报酬。一九八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八号判决谓:“本件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元泰公司约定:由上诉人祭祀公业施某提供土地,元泰公司出资兴建房履,于建造完成以后,由祭祀公业施某与元泰公司分配房屋及土地,则上诉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系指应分配与上诉人祭祀公业施某之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原审虽援引第一审勘验笔录之记载,谓上诉人之此项抗辩尚非可取。惟查该笔录所载勘验之结果,无非就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之房屋,认已装修完成,对于应分配与上诉人之部分,则未有记载。矧原审就空屋已认定工作有瑕疵,即与不完全给付相当。何以上诉人仍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判决语焉不详,自嫌疏略。”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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