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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
作者:    访问次数:662    时间:2021/02/05
   (l)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第三四九条),例如甲向乙购A车,价金五十万‘元,乙交车,甲先付款二十万元,其后发现该车系属赃物,车主向甲请求返还。于此情形,乙未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诚如一九八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号判决所云:“买受人于付清价金前,知悉买卖标的物有权利瑕疵时,亦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在出卖A物而交付B物之情形(所谓之交付异类物,Falschheferung),买受人亦得主张在出卖人交付A物前,拒绝支付价金,自不待言。
    (2)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契约,出卖人所提出给付或交付之标的物,具有瑕疵时,买受人在何种情形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系实务上之重大疑难问题。一九八八年第七次民事庭会议,院长交议如下之问题:“甲向乙购买货物一批,价金新台币五万元,经签发同额远期支票一纸,交付于乙,以资清偿。嗣后甲发现该批货物有应由乙负担保责任之瑕疵,乃即通知乙,迨支票票载发票日,
又故意使支票不获支付。乙于是起诉请求甲支付票款。问:甲可否以乙交付之货物有瑕疵,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或债务不履行责任为由,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民事庭会议作成如下决议:“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
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依第三六O条规定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依同法第三六四条规定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则在出卖人为各该给付以前,买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第二二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第二六四条规定之适用。
    又种类之债在特定时,即存有瑕疵者,出卖人除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并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并此说明,”
    上开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若干基本问题表示明确见解,事关民法理论体系之发展,可谓近年来一项最重要之决议,诚值重视,兹分二点论述之:
    首先,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在危险业乙移转(物已交付)之情形,买受人就契约成立后发生之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此项见解可资赞同。就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之瑕疵,买受人得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上开决议并未论及,解释上亦应采否定说。民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体系,无论物之瑕疵于何时发生或存在,出卖人原则上均不负修补之义务,就第二六四条之构成要件言,买受人实无可据以主张在出卖人除去物之瑕疵前,得拒绝支付价全之权利。可解除契约,请求减少价金,或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种类买卖)。
    在危险移转前,出卖人所提出之标的物具有瑕疵时,买受人得主张何种权利,上开决议并来论及。学说上有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特别规定,在危险移转前,无适用余地,故买受人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有认为买受人无请求补正瑕疵之权利,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仅能类推适用之;亦有认为买受人得以出卖人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拒不受领,并依所谓“解除契约之抗辩”( Einrededer Wandlung),拒绝支付价金。理由构成虽有不同,结论均肯定买受人得拒不受领出卖人所提出具有瑕疵之标的物,出卖人不为补正时,得定相当期间催告买受人是否解除契约,买受人未于该催告期间为解约之表示时,仅能请求减少价金。此际物之交付与减少价金之支付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在种类之债,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故在出卖人未为给付前,买受人得爰用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价金,上开决议亦同此见解。
    其次,关于不完全给付,决议采取法律漏洞说,认为应类推适用第二二六条及给付迟延之规定,使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补正。不完全给付制度既然是法律漏洞,可见立法者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体系与不完全给付制度并无事先之规划,因此,如何一方面维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体系,另一方面兼顾不完全给付制度之规范功能,划分二者之适用范围,或在何种情形下容许其竞合并存,为民法学主要难题之一。
    “最高法院”认为于以下二种情形,出卖人就物之瑕疵应负不完全给付责任:其一,物之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其二,种类之债在特定时,即存有瑕疵者。此二种类型之不完全给付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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