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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规定之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六)
作者:    访问次数:479    时间:2021/02/05
对于价金之交付既以契约定之,自应从契约之所定。惟该契约仅就价金部分约定分期给付,而对土地部分并未约定交付期间,自应从当事人之真意及标的物之性质以为决定。按购买土地而约定分期给付价金者,旨在先取得土地之利用,若必待付清价金,始能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则无约定分期给付价金之实益。”
   关于特殊买卖契约之同时履行抗辩,在交易上值得重视者,尚有继续性供给契约,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之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标准计算价金之契约,例如甲向乙订购鲜奶,每晨二瓶,每瓶十五元,未定期限,月底付款。在此种继续性债之关系,虽属分期给付,但仍属单一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期债务不履行即构成全部契约之一部不履行。准此以言,关于第二六四条之适用,就上例而言,应注意者有二:其一,依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乙有先为给付之义务,乙未为给付时,甲得拒绝支付价金。其二,乙如期交付标的物,而甲届期不支付价金时,不论发生在何期,乙均得爰用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为继续之供应。
    (2)租赁。在实务上经常发生争论者,系租赁契约上何种债务得成立同时履行抗辩。一九八O年台上第一七九八号判决谓:“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第四二三条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义务,而与承租人租金之支付义务互有对价关系,出租人如不尽此义务,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时履行抗辩。”第四三九条规定:“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成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在租金后付之情形,设出租人于租赁关系开始后未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时,承租人得依第二六四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租金。在租金应于每期开始时支付之情形,租赁物之交付与第一期租金之支付立于同时履行抗辩关系。须注意的是,第四二三条规定,出租人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故出租人违反此项义务时,承租人亦得爰用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租金。
    应讨论的是,承租人未支付约定租金债务时,出租人有无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之余地?首先须确定者,系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已交付之租赁物,因为承租人仅于租赁关系因届期或终止契约而终了时,始负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惟出租人应得援用第二六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其保持义务(参阅第四二三条)之范围内,拒绝为租赁物之必要修缮,以资抗辩。
    还须指出的是,“最高法院”于下列情形,否认租赁契约之当事人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承租人所有第四三一条第一项之费用偿还请求权。与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所负返还租赁物之义务,非有对价之关系,不得借口其支出之有益费用未受请偿,而拒绝租赁物之返还(一九四四年上字第二三二六判例)。
    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改良费及补价金,与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终止租约收回耕地,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自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之问题(一九七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号判决)。
    第九五五条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与土地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非因契约而互负债务,不生同时履行问题。上诉人谓曾对讼争土地支出有益费用一节,纵令属实,亦应另行请求,要不得作为拒不返地之依据(一九八0年台上字第六九六号判决)。
    关于押租金之返还与租赁物之返还是否立于对待给付关系,“最高法院”原则上采否定说。一九八七年台上字第九八0号判决谓:“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之押租金,系属担保履行契约之性质(包括按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给付违约金等),如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履行契约后,尚未返还押租金,上诉人固得依法诉请返还,然究难执以拒还租赁物。”一九八0年台上宇第三九八五号判决重申此旨,认为:“承租人交付押租金与出租人,在于担保其租赁债务之履行,诸如租金之给付,租赁物之返还以及迟延返还租赁货物所生之损害赔偿债务均是。故在租赁关系终了后,承租人于租赁物返还前,尚不得请求出租人返还押租金,自亦无从主张其租赁物之返还应与出租人之返还同时履行”。值得参照的是,一九八一年台上字第六五八号判决强调:“按以巨额押金押租房屋而不另付租金者,与单纯之租赁契约有间,两造所订租约内既经约定租约期满时,上诉人将租金无息返还被上诉人,即有第二六四条第一项之适用”。
    (3)承揽。在承揽契约,立于对待给付关系者,为承揽人之完成一定工作及定作人之支付报酬。损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第五0五条),故承揽人迄至交付时原则上有先为给付之义务,不得爱用同时履行抗辩。
    一九七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号判决认为,承揽人倘无特别约定,固负有将工作剩余材料返还于定作人之义务,但此项义务与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义务,并无对价关系,定作人不得以承揽人未返还剩余材料,而拒绝自己之给付。又在合建契约,一丸八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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