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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规定之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五)
作者:    访问次数:671    时间:2021/02/02
    (4)雇佣或劳动契约。在雇佣或劳动契约,受雇人(或劳工)未提供一定劳务者,雇主除有先为给付之义务外(参阅第四八六条、劳基第二十三条),得依第二六四条第一项规定拒绝给付报酬。雇主届期未支付报酬(工资)时,受雇人得否拒绝提供劳务,不无疑问,但基本上应采肯定说。在此情形,受雇人之提供劳务纵因时间之经过而成为不能,于下列二种情形,雇主仍负有支付工资之义务:其一,此项给付不能,系基于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第二六七条)。其二,受雇人对雇主表示若支付积欠之工资,即愿服务劳务时,可认为系业已提出给付,雇主应负债权人受领迟延之责任(第四八七条)。
    雇主违反契约上之保护义务或劳工卫生安全规定时,受雇人得否拒绝提供劳务?关于此项重要问题,德国法上甚有争论,通说采肯定说,惟强调受雇人须虑及雇主之利益,应先为通知,并不得于不适当之时间为之,可供参考。至于劳工集体拒绝提供劳务,究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抑或从事罢工,应依当事人所宣示之目的,斟酌相关情事客观判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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