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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欺诈行为及责任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520    时间:2021/01/29
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其中,“冒用”通常表现为:第一,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票据,如欺诈、偷盗、胁迫、拾得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的;第二,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而使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第三,用他人代管的票据进行使用诈骗。
    犯票据诈骗罪,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方法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似。这两种犯罪除了某些区别以外,也有一定的联系,在犯罪手段上,均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如果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主体与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主体同一,即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后又加以直接使用,骗取财物的,则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如果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由其伪造、变造后交由合谋人使用骗取财物的,则双方属于共同犯罪。
    (三)票据欺诈行为的其他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惩戒或制裁,票据行政责任是对违反票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票据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就票据欺诈行为而言,《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是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触犯刑律,不应受刑罚处罚的的程度。但为达到惩戒违法的目的,对其应处行政制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票据欺诈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而《关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利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签票人签发的支票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告批评、直至停止其使用和签发支票。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票据欺诈行为而言,票据伪造人的伪造行为,是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因此,票据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票据伪造、变造,当伪造、变造人的票据伪造、变造行为致他人损害时,受损害人可以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伪造、变造人予以损害赔偿。可见,票据欺诈行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就整个票据法来说,以下两种表现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l)票据当事人未履行票据义务,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票据出票人出票时不以可靠的资金做保证,给持票人或付款人造成损失;又如,票据付款人压票、拖延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或者背书人明知票据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仍进行转让的,被背书人因此受损等,未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票拒法》、《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当事人资金使用的,应负赔偿责任;银行因错付或款项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给当事人造成资金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承兑、付款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银行及有重大过错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这里应注意,“一切违反票据法规定,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因为已受到上述处罚或处分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对此,《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有两项:其一、伪造、变造票据;其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同时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但由于二罪的主体是同一人杨某,他再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后又加以直接使用,骗取财物的,则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票据诈骗罪论处;同时,因杨某的犯罪行为,给票据被背书人利达公司造成25万元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特别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深,它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本案给人们留下几点启示:①提高金融法制意识,增强对违法犯罪的免疫力。②严格票据审查制度,加强对票据审查的管理。③严厉打击和惩治票据欺诈行为,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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