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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欺诈行为及责任的案例(一)
作者:    访问次数:644    时间:2021/01/29
  1996年lI月3日,华强公司作为买方,与赤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赤峰公司应当在11月22日前交付某种中药材50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华强公司向赤峰公司签发了一张以W公司为付款人,付款日期为12月1日的汇票。11月22日,赤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在同一天遗失了华强公司签发的汇票。后来查明,该汇票被服装个体户杨某盗窃并伪造赤峰公司的印章,以赤峰公司为背书人,以自己为被背书人,对汇票进行了伪造,再以25万元的价格将汇票转让给了利达公司,然后携款潜逃。利达公司持票到W公司承兑,遭到拒绝。此时,利达公司方知上当受骗,便向警方报案。最后,在警方的通力侦破下,将杨某抓获,并以票据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利达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理结果
  依据我国《票据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票据欺诈行为,且骗取金额巨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支持利达公司的请求,杨某应赔偿利达公司票款25万元。
  二、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诈骗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票据欺诈行为及其责任。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概念
  票据欺诈行为,是指以票据为载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证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或资金的行为。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票据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七种:
    (l)伪造、变造票据;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贝才‘物;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上面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也属票据欺诈
行为。
    票据欺诈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秩序,损害票据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刑
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要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
赔偿责任等。
  (二)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票据欺诈行为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
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是对票据欺诈行为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
式是定罪和判刑。
    《刑法》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票据欺诈行为被定两个
罪名: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
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
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及票据的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从事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面的规定处罚。因此,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2.票据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对“数额较大”的理解,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干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行为具体包括5种:(l)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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