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给付款人一个选择空间,由付款人选择决定付款或是不付款,如果付款人决定付款,那么在付款人办完付款的相关手续,实际支付了支票款以后,持票人利益得以实现,票据关系消灭。但是,如果付款人决定不付款的,持票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失,而出票人相对来说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必须依靠法律来调整这种不均衡的利益分配。由于出票人是实质』二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因此应当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当然,持票人延迟请求付款,存在一定过错,自然应当承担延迟请求付款的责任。
(三)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的付款对于付款人、出票人和持票人(收款人),都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是《票据法》关于支票付款的效力的规定。具体说来:
1.对付款人的效力
只要支票的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其对出票人及持票人的责任即免除。所谓依法付款,是指付款人认真履行了付款前的审查职责,对符合付款条件的真实持票人按照支票的付款方式足额支付现金或者转账。这里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l)审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足额资金;(2)审查支票上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齐全;(3)审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其在付款人处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是否相符;(4)如果支票经过数次转让还要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
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情节的,则不能免除其对出票人承担的受委托付款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其所进行的付款应自负责任。所渭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者签名为伪造,或明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审查,付款人如不予以审查而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将要为此付出代价。只有在付款人合法履行支票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出票人的支付委托以及持票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支票关系才能消灭。
2.对出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结合《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得出:支票付款人付款后,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也将随之解除。出票人作为支票的债务人,在付款人付款后,其责任自然得到解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也全部解除。
3.对持票人的效力
付款人依照支票记载足额付款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
本案中,持票人(收款人)五金商店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建筑公司的开户行拒绝付款是合法的,此时的出票人建筑公司应当对持票人五金商店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付款人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出票人的责任。当然,持票人五金商店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法上的支票付款,作为支票关系的最后一个环节,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通过正当付款,解除付款银行的受托付款责任,也免除了出票人乃至其他债务人的责任,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在付款过程中,作为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定要依法付款,禁止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现象的发生,作为出票人也要积极配合付款人完成付款任务,确保账户上有足够的资金。作为持票人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票据法》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票据法》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