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票付款时间及效力的案例(一)
作者: 访问次数:764 时间:2021/01/29

1996年1月,某市建筑公司到五金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双方约定提货后,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1月8日,市建筑公司从五金商店提取价值5000元货物;1月9日,建筑公司开具汇票一张票额为5000元的支票交给了五金商店。五金商店收取支票后,为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即时清结,但是五金商店未及时到银行将货款转账。到了1月20日,建筑公司发现自己账户上的钱一分未少,便将账户上所有款项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1月21日,五金商店兴冲冲地来到建筑公司的开户行要求银行付款,银行以该商店请求付款已过期限为由,拒绝付款,并作成了拒绝证书,连同支票一起交还五金商店,五金商店于是找建筑公司,但建筑公司避而不见,无奈,五金商店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5000元货款。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支票的出票日为1月9日,其付款期限为1月10日至1月19日,超过这个期限,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因此,银行以该商店请求付款已过期限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但是,建筑公司事后将五金商店未转走的货款挪作他用,并且拒绝偿还是不对的,根据我国《票据法》,即使收款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银行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最后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五金商店货款5000元。
二、法理评析
支票的付款,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应持票人的提示请求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并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具体支票在什么时间付款、有无付款期限限制及付款后的效力是本案应重点分析的问题。
(一)支票的付款日期
根据支票的特征,我国的支票属于即期票据,仅限于见票即付一种,就是持票人自出票日起的一定期限内,随时可以向付款人作出付款提示,并当即请求付款,所以支票的出票日期就是提示付款日。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支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通常代替货币作用,因而必须见票即付,随时兑现,以便灵活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并且不得在支票上记载特定的到期日。根据我国《票据法》凡支票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付款提示的,只要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即应在提示之当日足额付款。特别是《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对此,各国的规定趋同,国外票据法中既无延期付款的规定,又无支票到期日的规定,原则上,只要持票人提示支票付款,付款人即得付款。
(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支票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支票是提示证券,在行使权利前必须先提示票据,也就是说,提示是付款的前提条件(除了支票丧失)。但是,支票的见票即付特征,决定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非常短。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由此可知,我国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仅仅十天时间(同城支票如此,异地使用的另行规定>,这比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本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的规定要短得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鉴于支票的特定作用,付款人不仅应当迅速付款,而且持票人也不应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
支票提示付款的规定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果持票人没有按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而是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按《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