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关于支票付款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537    时间:2021/01/28
   (三)支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支票出票的效力首先是使出票人承担了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即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种担保责任表现在:(1)支票在付款提示期限内,出票人不得撤销支票上付款委托的责任。(2)支票在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后,出票人对持票人仍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其中比照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得出: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对付款人的效力
    由于支票的出票是基于出票人与付款人的资金关系和支付合同关系而作出的行为,所以出票人出票后,付款银行即成为第一债务人,承担着见票付款的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为防止和制裁付款人不尽付款义务,《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作了特别规定,结合《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难发现:银行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不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本案中农业支行在出票人供应站于该行处有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情况下,本应该在当日足额付款,却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该农业支行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又违法退票,应该承担法律后果。
    3.对持票人的效力
    支票出票将使持票人获得两项权利:(1)付款请求权,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收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可以随时请求付款。(2)追索权,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收款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总之,出票行为合法完成后,在出票人、持票人和付款银行之间形成了支票关系,并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各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未尽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大宇公司违法签发支票,农业支行违法退票,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双方都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支票持票人到期获得付款的责任,这是我国乃至日内瓦统一支票法都明确规定的原则。当支票的持票人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时,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是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在票据实务中所应遵循的准则。本案再一次提醒人们:在签发支票的时候,资金关系是不容忽视的,支票出票人要依法签发支票,不要签发空头支票。作为支票的付款银行,应谨慎审查,合法退票。在支票实务中,无论出票人,还是付款人,如果没有遵从法律的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的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