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9日某供应站同意退还大宇公司投资款68万元,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大宇公司。当日,大宇公司将转账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5月10日,该转账支票被供应站的开户银行某农业分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当日为78万元,足以支付68万元退款。5月12日上午,大宇公司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并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再次要求供应站付款。供应站即派会计到农业分行办理委托付款结算业务,但供应站账户存款余额当日仅为35万元,不足以支付68万元退款而未办成。至5月15日,供应站账户存款额达72万元时,农业分行才办理款项划拨。5月17日,大宇公司收到68万元退款。在转账结算过程中,大宇公司自信68万元退款可以及时划拨入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5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为购货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大宇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仅有9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5月12日和5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共计25000元。为此,大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农业分行承担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应站在农业分行账户存款余额当日为78万元,足以支付68万元退款,农业分行却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的做法是错误的,它违反了《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而大宇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未谨慎审查账户余额,造成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大宇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理应承担责任,因为所签发空头支票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承担行政责任。当然,其中农业分行未将后来退票信息告知大宇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判决大宇公司对银行罚款承担70%的责任,农业分行承担30%的责任。
二、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支票出票行为及其对出票人和付款人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问题。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支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同汇票、本票相类似,支票的出票行为是创没支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并且须将签发的支票交给收款人。但是,支票出票前,出票人须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支票支付合同关系,并且支票的签发必须使用由充当付款人的银行印制并发出的支票用纸。银行通常将一定数量的支票用纸装订成册,供存款账户购回使用,也只有与银行建立有资金关系的个人或单位才能从银行领取这种支票用纸。如果出票人不使用该用纸而签发自制的支票,将不会被银行接受。
(二)支票出票的条件
前面已经说过,支票与汇票、本票有一定的相异之处。其中大部分表现在出票的条件上,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应满足以下条件;
(l)出票人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这是出票的前提条件,否则,无法领取空白的支票用纸,签发的支票也得不到银行的认可。
(2)出票人与其委托付款银行之间有资金关系。出票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出票之前必须存入足够的资金到账户,否则,不能出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例如本案中,大宇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仅有9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款,是不能签发支票的,但是大宇公司在此况下却签了两张大额支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出票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支票,正确选择支票类型,认真填写相关事项。
(4)将制作完好或者带有授权性质的支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