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关于空头支票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483    时间:2021/01/28
记载从付款人获得付款,实现不了自己的票据权利,从而使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容易侵害付款人的利益,如果付款人审查出错,极容易造成付款银行资金的大量流失。更为重要的是,签发空头支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所以,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者,除了英美票据法没有处罚规定以外,其他国家立法大都规定了从民事到行政甚至是刑事的严厉的处罚措施。
    1.民事责任
    就是让签发空头支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以瑞士为代表,该国立法理论认为,签发空头支票纯属个人行为,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追索请求偿还支票金额,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无须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瑞士债务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中明文规定:“出票人发出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金额,应对于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百分之五。”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除此而外,我国并不排除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措施。
    2.行政处罚
    《日本支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支票应向提示支票时有可供出票人处分资金的银行并根据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发行,支票出票人如违反此规定,处5000日元以下罚款。可见,日本对签发空头支票所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措施。该国的立法理论认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行为规则,应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受到刑事处罚。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对我国签发空头支票的行政处罚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3.刑事处罚
    以法国为代表,法国1935年10月30日《支票法统一法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事前无可处分之资金而签发支票者处以支票金额6%的罚金,但不得超过100法郎。主张刑事制裁者认为,签发支票者明知应有资金在付款人处才能签发支票而不顾,这一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予刑事处罚。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为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处以徒刑和罚金等。
    总之,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违法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经销部开出支票的行为属于故意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对于签发者,应予以相应法律制裁,针对本案签发空头支票,获取20万元巨款,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处以徒刑,并处以罚金,同时要受到民事和行政处罚。对工商银行办事处在办理付款过程中的过错,应承担行政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对于信用社的经济损失,由某经销部与工商银行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责任者是某经销部。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本案以事实证明了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必须在开户银行存有足够的资金,即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存在可信的资金关系,禁止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危害很大,严重侵害了持票人或者付款人的经济利益,扰乱了金融秩序,也严重影响了支票结算功能的发挥。在支票实务中,出票人应依法出票,不要签发空头支票,以免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而持票人和付款人应提高觉悟,认真审查,谨慎付款,同时加强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