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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权利转让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579    时间:2021/01/24
   (二)票据权利转让的方式
   票据权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即背书交付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主要是背书转让方式。
    1.背书转让
    这种转让方式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它有几个特征:
    (1)从主体上看,背书转让是持票人所作出的行为;
    (2)从客体上看,背书转让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行为;
    (3)从内容上看,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基于背书转让的这些特征,票据当事人应该知道,首先,只有合法取得票据而持有票据的人才有权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设立质权等,其他票据当事人均无背书权利。当然,这里的持票人应作广义解释。“他可以是根据出票而取得票据的收款人,根据票据出让人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根据清偿票据保证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也可以是清偿了被追索义务而重新取得票据的前持票人,以及因继承、票据质押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除此以外,没有背书权的人实施背书行为的,不发生背书的效力。其次,背书应当明确记载背书目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通常的背书目的有三种:(l)转让票据权利;(2)为他人设定质权;(3)委托他人收款。各国的票据法上都有如此相同的规定。背书时,应当以确定的文义,表明背书目的。现代票据实务中,各种可转让票据的背面,都预先按统一格式印好了背书栏,背书人在背书栏中记载背书应记载事项,并签名或签章,就完成了背书。最后,背书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同出票一样,背书人只能记载背书应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能记载票据法禁止记载的事项,否则,视为没有记载或认定背书无效。例如,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还有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单纯交付转让
    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这种转让方式,大都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它比背书转让程序简单,不用在票据上记载转让情况。按照这种方式转让票据,持票人只要将其所持的票据交付给他人,票据权利就随之转移给他人。这种转让方式虽然简单方便,但由于在转让时,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受让人对票据转让的具体情况不得而知,如果票据不能获得付款,持票人就难以行使追索权,其请求付款权就得不到保障。因而,在票据实践中,很少有人接受这种票据转让方式。
    (三)票据转让的法律特征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
    在票据转让时,只需有让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一定的转让行为(如背书并交付),则构成有效的票据转让,而无须顾及先前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2.票据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由此可知,票据转让必须依照法定形式。也只有依照法定形式所进行的票据转让,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3.票据转让并不完全转移让与人的担保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从票据法的这一规定不难发现,票据转让后,让与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仍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
    结合本案,与票据转让内容相关的是:
    (l)九州集团经营部与信达公司之间因签约而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它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在合同订立后,九州集团经营部依约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进而在九州集团经营部、信达公司和某区建设支行之间形成合法票据关系,信达公司成为正当、合法的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而且在汇票到期日前,信达公司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也并无违法之处,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成为正当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上全部的汇票权利,作为承兑行的某区建设支行也就负有无条件向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付款的义务。
    (2)信达公司将由九州集团经营部申请,由某区建设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给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之后,仍承担保证其后手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当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持票遭拒付时,信达公司和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同时诉请法院责令某区建设支行对由其开具并承兑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这种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权利的转让,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背书是票据转让的普遍、有效方式。对背书人,背书是实现票据转让或其他目的的一种方式;对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背书既是显示他取得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也是显示追索权对象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票据权利的转让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善待自己的权利,也别忘记自己应尽的义务,使票据权利的转让制度真正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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