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关于票据权利转让的案例(一)
作者:    访问次数:571    时间:2021/01/24
   1995年1月3日,某市信达公司与某省九州集团经营部在某市签订购销75吨聚氯丙烯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货款862500元;交货日期1996年4月15日之前;货物以日本三井该产品质量指标为准;在某市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说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九州集团经营部向供方信达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开具,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供方违约,应承担赔偿货款5%的经济损失;需方在接到供方提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供方有权另行处理货物等。
   1996年1月5日,九州集团经营部向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某区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开具以信达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4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区建设支行经过审查后,依据九州集团经营部的申请要求开具了汇票。1月8日,九州集团经营部将该汇票交给了信达公司。
   3月28日,信达公司将九州集团经营部合同约定的75吨聚氯丙烯运抵厦门,并于当天通知九州集团经营部提货,但因没有随货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商检合格证,九州集团经营部拒绝提货。3月30日,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向信达公司催要拖欠贷款69万元人民币,因为信达公司曾向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购买机电设备,拖欠货款69万元人民币已有一年有余,于是,信达公司便将某区建设支行开具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了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4月2日,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区建设支行要求付款。汇票的背书人是信达公司,某区建设支行以信达公司欠该行贷款135.6万元人民币为由将汇票扣留,并拒绝付款。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信达公司。
    4月21日,九州集团经营部收到信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商检合格证,便以提交商检合格证的时间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为理由,拒绝提货,并向法院起诉,请求信达公司返还预付款40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总货款5%的经济损失。而信达公司和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同时诉请法院责令某区建设支行对由其开具并承兑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一、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l)九州集团经营部与信达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信达公司虽然按照约定准备了货源,却没有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随货提交生产厂家质量证书或商检合格证,造成九州集团经营部拒绝提货。根据《合同法》规定,信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九州集团经营部预付款40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总货款5%的经济损失。
    (2)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信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它转让给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的,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背书的有关规定,这一背书行为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使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转移到由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享有,因此某区建设支行应对由其开具并承兑的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3)某区建设支行以信达公司拖欠该支行贷款为由,拒绝承兑由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扣留了这张汇票,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某区建设支行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前手信达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拖欠贷款),对抗持票人某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所以,某区建设支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无条件地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
  二、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经济合同及汇票的背书转让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票据权利转让(汇票背书)的效力问题。
  (一)票据权利转让的概念
  所谓票据权利转让,学界说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票据权利转让是指有正当处分权的票据持有人将自己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以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票据权利转让是指持票人依自己的意思将票据按照一定的方式交付受让人,从而使票据上权利发生转移的行为。当然还有学者对此概念解释得更明确,指出:票据转让是指票据的持有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具有不可分割性,谁取得票据,准即取得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从一持票人占有转移到另一持票人占有,那么票据权利也随之转移到新的持票人手中。因此,票据的转让即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对票据权利转让的概念,虽说法不一,但都涵盖一个意思,即指合法的持票人按照合法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他人合法占有的法律行为。
   票据权利转让是由票据的流通性决定的,票据的性质及其各项特征均体现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要求,票据的主要经济功能也主要是通过它的流通性体现出来的,促进和保障票据的流通是票据法的基本宗旨,而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通过票据权利转让来实现的。各国有关票据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票据及其所代表的票据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进行转让,自由流通。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