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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票出票效力的案例
作者:    访问次数:618    时间:2021/01/24
  1995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申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承兑,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并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事隔2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l)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
  (2)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要求银行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故判决如下:
  ①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②A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法理评析
  本案看起来有点复杂,既有买卖关系,又有代理关系和票据关系等,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汇票出票的效力,包括出票人A银行所出汇票对出票人自己、对付款人B银行以及对收款人甲电器公司的效力问题。
    出票是一种票据行为,它创设票据权利,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是对票据基本当事人的效力。由于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不同,因而出票对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产生不同的效力,下面具体谈谈:
    (一)汇票出票对出票人自己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并签字交付,该汇票就发生法律效力。票据权利就成立,即使该票据的发行、转让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都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和票据流通。这种效力使汇票进入流通领域,持票人依此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支付票款,而出票人和付款人则应负担相应的票据法上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汇票出票行为对出票人的法律效力包括两方面:
  (l)出票人自出票时起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出票人的“二担保”,即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担保承兑是指持票人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应该就持票人的请求负一定的责任。担保付款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付款时如果遭到拒绝,出票人对持票人负一定的偿还责任。对此,《票据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出票人承担在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负有清偿所签发的票面金额、利息和因追索而发生的费用的法定责任。对此,《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也有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仅是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并不直接成为当事人,必须经过付款人承兑后才负付款责任。也即是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不负担票据责任。但是承兑之后,付款人便成为第一债务人,持票人完全可以向其主张票据权利。至于付款人在收到出票人票款后,仍不进行承兑;或者付款人未收到出票人票款而进行承兑以及其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纠纷等都不是票据法所规范的,应依民法来解决。
    (三)汇票出票对收款人的效力
    (l)取得受款权,指收款人因出票而取得以自己名义票据金额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这是收款人的法定权利。持票人(收款人)只要自己是依法取得票据的,票据的记载符合法定要式的,就享有票据权利,取得受款权。即使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变动,收款人仍有权受领票款。例如本案中的经济合同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即使经济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所签发的票据也不受影响。也即是说,一旦出票,收款人即取得受领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除非汇票无效,收款人的受款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收款人甲公司已取得受款权。
   (2)享有追索权,指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收款人请求出票人履行票据担保责任的权利。注意:追索权是第二位的担保债权。追索权的行使,只有在持票人(收款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才能够进行。在承兑以前,追索权不得行使。例如,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看,汇票申请人为乙公司,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式。汇票取得的途径和汇票记载的内容也合法,当收款人甲公司遭到付款人B银行拒付时,它完全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A银行追索,这里银行汇票不必经过承兑。
   (3)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指收款人依照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享有的权利。它与支付票据金额没有直接关系,如收款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负有支付收款人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的利息以及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甲公司获得A银行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就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
    总之,根据汇票出票的效力原理解决本案是可行的,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理当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正确的。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出票是一种产生法律效力的票据行为,它一经合法作出,就使得出票人自己要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甚至是不利的清偿责任,所以在出票之前,作为出票人一定要谨慎行事。同时,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使得付款人承担了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以及使收款人取得了合法的票据权利,并不因为原因关系发生纠纷而丧失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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