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是,这些事项如果没有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也就是汇票仍然有效,当
然,对于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加以推定。
(三)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亦称可以记载事项,指一些事项记载还是不记载,完全依照出票人的意志,并且记载还是不记载,都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不过,这类事项一经记载于汇票上,则所记载事项也就产生了票据上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较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14种。
(1)相当付款人; (2)预备付款人;
(3)付款处所; (4)利息及利率;
(5)免除担保承兑的特约; (6)禁止背书;
(7)指定请求提示的期限; (8)禁止请求承兑或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
(9)变更请求承兑的期限; (10)变更付款提示的期限;
(II)指定支付汇票金额的货币种类(12)免除拒绝事实的通知;
(13)免除作成拒绝证书; (14)禁止发行回头支票。
除上述14项任意记载事项外,发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与票据性质不抵触,不为票据法所禁止的任何事项。
(四)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之外的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一些票据当事人为了方便清算和实现票据权利的需要,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一些事项,例如:在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户名称、账号及用途等,这些记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管理票据的要求,但它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能发生票据结算方法上的效力。此外,出票人如果在票据上记载关于迟延支付票款的违约金事项,约定的管辖法院等事项,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是在民法和诉讼法上,这些记载仍然有效。
(五)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
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得记载的事项,该记载不仅本身无效,并将导致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的付款委托事项等。也有学者将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分为记载本身无效和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等(《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者如出票人记载于汇票上的附条件的委托支付等。
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有价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来决定其效力的。票据本身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对其效力的有无,的确至关重要。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由于从汇票所载文字上不能完全看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认定这种汇票无效,不论其流通多少次,该汇票仍属无效。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汇票的各种记载事项,仅是在一般情况下,出票人在出票时可能作出的一些记载,不能包括汇票所有可能记载的全部事项,而且,汇票在流通过程中,往往要经过多人之手,因而,汇票上的记载会更多。但是,切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汇票的记载事项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极有可能使汇票归于无效。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法》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票据法》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