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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汇票格式的案例(一)
作者:    访问次数:605    时间:2021/01/23
   1998年8月15日,华能商店与平坛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平坛公司在通保设立分公司,华能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平坛公司给华能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货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9个月,按实际销售额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至2000年8月15日止。在订立联营合同的同时,平坛公司又交给华能商店一份“一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20天负责退回银行结算余款”的保证书,并说明由海田办事处担保,保证书上盖有海田办事处的公章。1999年3月15日,华能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和“保证书”到其开户行通保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保信用社便与华能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平坛公司,付款人为华能商店,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银行通保信用社,汇票申请人华能商店。而后,华能商店签发了XI1962637号汇票,因通保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I1962637号汇票到通保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张某,要求代盖通保建行章。张某虽代为盖章,但实际上是通保信用社承兑,就在该汇票签发人栏内盖上通保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该汇票填写不正确达12项。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华能商店经理。同年3月24日,华能商店经理将汇票交给平坛公司。
    平坛公司与王某所办的站东商店也有联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王某在其开户行站东农行办理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4月13日,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 1月30日,收款人为平坛公司。站东农行均已解付。后因平坛公司违约,王某向平坛公司索要银行承兑汇票款,平坛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将XI1962637号汇票背书转让给王某。
    王某将该汇票交给站东农行。站东农行将汇票交给站东建行,由站东建行向通保建行解付。2000年11月2日,通保建行电复站东建行:“我行于1998年3月17日签发的100万元汇票已属无效商业汇票,不能解付,应采取措施收回该汇票。”后来站东建行虽多次交涉均被通保建行拒绝。
    通保信用社以对华能商店资信考察不够,受平坛公司欺诈而与华能商店订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并以本社为承兑行办理了汇票,在汇票有效期内,三被告违背协议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王某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对XI1962637号汇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l)银行承兑汇票仅限于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而通保信用社属于集体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银行承兑资格,也就是不具有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力,与签发人华能商店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其借用通保建行的名义办理的汇票,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自然也无效。
    (2)王某所办的站东商店为个体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3) X11962637号汇票签发人华能商店,没有在通保建行开设账户,通保建行也没有与华能商店签订承兑协议,通保建行是承兑银行,也不是汇票签发人。通保建行在X11962637号汇票签发人处盖章,也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4)银行承兑汇票有数十项内容应正确填写,但XI1962637号汇票填写不正确的达到12项,还有承兑银行栏内空白,也就意味着无承兑人,更意味着无付款人,因此,该汇票属填写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汇票。
    二、法理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汇票的格式问题,即汇票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对汇票的效力有无十分重要。因为汇票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其记载事项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甚至导致汇票无效。换句话说,汇票欠缺形式要件,就会导致汇票无效。我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都对汇票的形式要件,也就是汇票的记载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国外的票据法也都对此作了规定,所以出票应该按照法定款式进行。汇票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完整正确地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该汇票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l)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该条文最后还特别强调,汇票上未记载以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分别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汇票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如果不记载或记载不完整都将导致汇票的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绝对的无效。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在票面上加以记载的事项,但是如果没有记载,允许依据法律推定或予以补记,从而确定这些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汇票的法定应记载事项,它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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