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翡翠宝石公司李少铭等人向中山交行许诺,如果中山交行开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可以到外地引进8000万元资金,并将其中一半供其使用。为使中山交行相信确能引进资金,翡翠公司还将深圳石业公司与中国设备出口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原中南航(已破产)可以为石业公司提供资金的有关材料提供给中山交行。
中山交行经审查同意翡翠公司的要求,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承兑申请人为中山市钢管厂,总额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3张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设备公司业务部;另外3张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设备公司经营部;最后3张金额为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原中南行。为此,翡翠公司与钢管厂于同年3月8日签订了投资联营合同书,中山交行作为钢管厂的开户行,亦在联营合同书签名加章,翡翠公司与钢管厂联营合同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或转让。
中山交行开出的上述汇票,由钢管厂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又交给石业公司,石业公司于同年3月3日和3月16日分别将汇票交给设备公司业务部、设备公司经营部和原中南行。原中南行得票后持其中1张面额1000万元的汇票到汉口中行申请贴现,该银行于3月15日为其办理了贴现,6月12日,原中南行又将另外2张共20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万达公司。同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并将上述两张汇票交给海口建行,因故海口建行于11月10日才按贴现契约将款划入万达公司账号。此外,同年7月18日,海口建行曾委托中国人行海南分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7月25日,中山交行复电中国人行海南分行,要求不予贴现。
还查明,1990年1月25日,石业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石业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交给设备公司业务部、设备公司经营部。两部收到汇票后即以业务部名义(业务部与经营部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出具了收条。后经中山交行多次索要,业务部于1990年6月12日将3张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中山交行。经营部收到3张汇票后,要求石业公司提供中山交行对其签发的汇票予以确认的证明。1990年3月7日和3月8日,中山交行先后向设备公司发出了“予以确认,到期承付”两份确认书。经营部收到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石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548230元。
中山交行要求经营部和海口建行返还其所持有的承兑汇票,被拒绝,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理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中院审理认为:石业公司和原中南行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该法院于1991年6月20日判决:1.确认被告设备公司经营部和被告海口建行非法持有原告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原告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签发的以被告设备公司经营部为收款人的3张总额为2500万元以及以原中南行为收款人总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不予承兑。3.原中南行持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连同非法占用该款期间应付的银行利息,须返还给原告中山交行。
但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设备公司经营部和被告海口建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非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并判决将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中山交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6)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中山交行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看起来较复杂一些,但主要涉及汇票的出票及效力问题。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作成票据并交付与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票据法律行为,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且出票行为是其他法律行为的基础。我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条文中发现,出票行为的主体是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内容是签发票据并交给收款人。
(二)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对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作了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此可见,除了形式要求外,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出票是出票人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签发汇票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而使收款人成为票据持有人并获得票据权利.最主要是付款请求权,要求汇票付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支付汇票上记载的款项。在票据关系中,付款人之所以应对汇票予以承兑和付款,是基于事先与出票人之间的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关系而开具的汇票,付款人就没有承兑付款的当然义务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就受到影响,出票人仍须承担清偿票据款项的义务。反过来看,如果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但是付款人不承兑付款,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