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汇票申请人与付款机构之间存在真正的资金关系和委托关系;
(2)汇票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申请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除外);
(3)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资信状态良好。
本案在使用汇票的过程中存在局部的瑕疵,即汇票申请人长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宁市分行所存资金明显不足,违背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付款银行上田市分行是代理付款行(或称兑付行),付款行与签票行长宁市分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的付款行是签票行长宁市分行,因为申请汇款的人长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将款项交付签发银行长宁市分行。因此,作为代理付款人的兑付行上田市分行不承担票据责任。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l)在票据法体系中,汇票所占条文最多,约占票据法的一半,并且票据法对本票、支票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因此汇票在整个票据法中地位最高。
(2)从票据理论看,汇票在商业往来中使用效率应该较高,尤其是银行汇票。因为银行汇票的使用较为灵活,持票人既可以将汇票转让给售货单位,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分次支付或转让,并且银行汇票承兑性较强,由银行保证支付,凭票购货时,收款人能迅速获得应收款项,同时银行可以自动退回多余款项,作到钱货两清,避免纠纷发生。
(3)从票据实践看,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银行汇票的流通面并不广泛,限制较多,因此有必要加以改革,以扩大通汇通兑面,取消银行签发汇票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背书转让,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际惯例体制接轨。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