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与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了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牌轿车,并把自己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与该支票的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理结果
罗湖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胡某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虽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胡某可以请求袁某返还与该支票金额相当的25万元。
二、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票据权利已过时效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主要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这一定义作以下理解:
(1)利益返还请求人是持票人,其他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享有这一权利。这里的“持票人”,可以是因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可以是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还可以是因被追索而向追索人清偿了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或者是因清偿了保证债务而持有票据的保证人。
(2)利益返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对持票人负担这种义务。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是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原本应得到而未得到的票面金额。
票据法之所以要确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是由于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文义证券,票据上只要未记载或欠缺记载必须记载的事项就会导致票据无效。而票据的时效届满或因漏记而无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则可能额外受益,可是丧失栗据权利人却不得以其侵权要求其返还利益,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也不得按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为了挽救这种不公平情形,法律规定了这种补救制度,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例如本案中,由于胡某超过6个月才请求付款,即已经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如果法律不给予其他补救手段,则对胡某来说损失太大且不公平。于是法律规定其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付款银行或者出票人请求返还这笔钱。总之,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性,法律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有时效限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在二年内不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就失去了保护这一民事权利的胜诉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得以行使的。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点:
(l)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应当依据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方法进行,不得以票据背书的方式让与,也无须交付票据,行使该权利也无须提示票据。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履行地原本不能是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而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债权的规定,以债权人的住所地为其履行地。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宜使其义务人因票据上权利的消减反而处于不利地位,并且义务人对持票人无法知悉。因此,仍应以债务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为履行地。
(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生效要件须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义务人偿还的数额应以实际受益的数额为限,受益多少偿还多少,对于义务人究竟是否受益以及实际受益的数额,应由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负责举证。对于主张义务人确实受益以及实际受益的数额,应由权利人负责举证。而对于主张票据已因清偿、抵消等而消灭时,则应由义务人负责举证。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权利而不是票据上权利,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的规定.起算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计算。
就本案而言,负有请求权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原告胡某对请求返还有举证责任,他请求袁某返还25万元的时效为两年。
总的说来,持票人胡某应在6月15日以前向付款人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提示付款(因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10日提示付款),但直到12月8日,胡某才要求提示付款,因此,付款人(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并且胡某丧失对其前手王某的追索权,但是,此时的胡某仍有权要求出票人袁某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导致持票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消灭,胡某仍可要求袁某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督促票据权利人尽快、及时履行票据权利,便 1998年6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罗湖区袁某与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了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牌轿车,并把自己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胡某便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王某与袁某返还与该支票的金额相当的25万元。王某与袁某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票据即该支票已经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诸南昌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理结果
罗湖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胡某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虽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胡某可以请求袁某返还与该支票金额相当的25万元。
二、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票据权利已过时效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主要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这一定义作以下理解:
(1)利益返还请求人是持票人,其他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享有这一权利。这里的“持票人”,可以是因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可以是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还可以是因被追索而向追索人清偿了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或者是因清偿了保证债务而持有票据的保证人。
(2)利益返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对持票人负担这种义务。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是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原本应得到而未得到的票面金额。
票据法之所以要确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是由于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文义证券,票据上只要未记载或欠缺记载必须记载的事项就会导致票据无效。而票据的时效届满或因漏记而无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则可能额外受益,可是丧失栗据权利人却不得以其侵权要求其返还利益,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也不得按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为了挽救这种不公平情形,法律规定了这种补救制度,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例如本案中,由于胡某超过6个月才请求付款,即已经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如果法律不给予其他补救手段,则对胡某来说损失太大且不公平。于是法律规定其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付款银行或者出票人请求返还这笔钱。总之,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性,法律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有时效限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在二年内不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就失去了保护这一民事权利的胜诉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得以行使的。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点:
(l)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应当依据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方法进行,不得以票据背书的方式让与,也无须交付票据,行使该权利也无须提示票据。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履行地原本不能是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地,而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债权的规定,以债权人的住所地为其履行地。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宜使其义务人因票据上权利的消减反而处于不利地位,并且义务人对持票人无法知悉。因此,仍应以债务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为履行地。
(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生效要件须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义务人偿还的数额应以实际受益的数额为限,受益多少偿还多少,对于义务人究竟是否受益以及实际受益的数额,应由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负责举证。对于主张义务人确实受益以及实际受益的数额,应由权利人负责举证。而对于主张票据已因清偿、抵消等而消灭时,则应由义务人负责举证。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权利而不是票据上权利,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的规定.起算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计算。
就本案而言,负有请求权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原告胡某对请求返还有举证责任,他请求袁某返还25万元的时效为两年。
总的说来,持票人胡某应在6月15日以前向付款人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提示付款(因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10日提示付款),但直到12月8日,胡某才要求提示付款,因此,付款人(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并且胡某丧失对其前手王某的追索权,但是,此时的胡某仍有权要求出票人袁某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导致持票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消灭,胡某仍可要求袁某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25万元。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督促票据权利人尽快、及时履行票据权利,便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流转乃至市场流转。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挽救失去权利的“票据权利人”的不该有的损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