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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时效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695    时间:2021/01/23
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2)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其时效是出票日起二年。这种票据,因票据上无到期日记载,因此法律强行规定其时效的起算日期是出票日。但应该注意的是:汇票中的付款人没有承兑的,仅为付款人而非承兑人,付款人虽可以进行票据付款,但不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更非主债务人,因此,票据时效中没有付款人的时效。
    (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其时效是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归于消灭。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期限较短。因为支票出票人作为债务人的地位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地位不一样,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是其相对应票据的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付款责任。而支票出票人只有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因为付款人在出票人有足够的存款的前提下,承担对票据的付款责任。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决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前手、后手”关系中不包括出票人。当汇票被拒绝承兑,当本票或支票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甚至包括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依据《票据法l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则归于消灭。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汇票、本票及支票的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或主动清偿债务后,可以请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偿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和发出有关通知的费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则归于消灭。这里的再追索权,指被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在其清偿了票据债务和追索费用而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所行使的再次追索的权利。我国/票据法》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采用的是同一主义,就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票据的持票人(背书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日为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时效期间一律为三个月。
    (三)票据时效的中断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的中断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为票据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虽然,《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而《民法通则》规定的却是诉讼时效,但两者均为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对于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学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并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债权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必须提示票据。也有人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实际上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
    本案中,涉诉现金支票的出票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根据票据法有关的规定,持票人龙杰应在十日内,也就是6月28日之前向万华市交通银行提示票据,然而直到第二年的1月3日,在票据时效已过期后,龙杰才向付款人万华市交通银行提示票据,并且也超过了对出票人六个月的请求期限。所以龙杰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只能请求将良承担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48万元的民事义务。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时效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时间。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严格遵守票据时效的规定,如果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将丧失票据权利。在票据实践中,由于不遵守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现象经常发生,时间可以无情地消灭权利,这是票据权利人不能不引起关注的问题。诚然,票据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以促进经济迅速发展。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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