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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时效的案例(一)
作者:    访问次数:578    时间:2021/01/23
  黄尚与将良都是万华市的私营企业主,两人素来相识。黄尚在市内有一套豪华套房,计三室一厅,总面积为168平方米。黄尚想把它卖掉再买一辆轿车。将良早已看中此房,决定购买,于是双方在199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以48万元成交。签约后,两人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良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6月18日,将良签发了一张以黄尚为收款人,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是6月18日,付款人是将良的开户银行万华市交通银行。将良在支票上签章后,把支票交给了黄尚。6月20日,黄尚碰见了生意上的另一个朋友龙杰,正巧龙杰想把自己的轿车卖掉,轿车估价差不多48万元左右。黄尚于是买下了车,并把将良签发的48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了龙杰。之后,龙杰一直忙于生意,竟把支票忘了。半年过后,1997年1月3日,龙杰持现金支票向万华市交通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现金支票时效已过为由拒付,龙杰只好向将良本人索要购房款。将良不同意,龙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良付款。
  一、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交通银行的抗辩是否成立。
  该现金支票的出票日期是6月18日,至6月28日满10天,至12月18日满六个月,持票人龙杰于1997年1月3日提示付款,显然已经逾越了票据的有效期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即要求其付款而归于消灭。故龙杰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银行的抗辩成立。所以法院没有支持龙杰的诉讼请求,建议他通过别的途径弥补损失。
  二、法理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票据时效。
  (一)票据时效的概念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传统民法上,时效包括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三种。(1)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因公开占有他人之物之事实状态经过了一定的期间,即可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的时效制度。(2)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状态经过了一定期问而丧失该权利之时效制度。(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因不行使权利之事实状态,经过了一定期问而丧失诉请法院保护其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相近,但有一点不同,那就是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是丧失权利本身,是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诉请法院保护其胜诉权,即程序权利。由于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则其权利即告消灭,因此时效期间届满后,带来的结果是票据权利本身的丧失。
    票据权利属于债权的一种,是有期限的财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权利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法律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其他票据当事人利益,便认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以时效制度规定该不行使之权利归于消灭。又因票据的流通性较强,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以迅速为宜,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终止票据关系,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上规定的时效期间,短于民法上的一般时效。
    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以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票据法为代表的均一主义体例和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及日本等国票据法为代表的差别主义体例。均一主义体例是指票据时效期间对任何票据债务人一律相同没有区别对待。差别主义体例是指依据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轻重,将票据债务人区分为主债务人和偿还义务人,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
  (二)票据时效期间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采用差别主义立法体例,依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和票据债务人的差异对票据时效期间作了不同的规定。
  (l)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分别为汇票、本票的主债务人,应对票据负绝对付款责任,该责任可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这里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实质上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因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汇票的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来说,持票人行使的权利就是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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