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时间内作成拒绝证明,即丧失票据法规定的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而作成拒绝证明也是保全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时间
《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才能产生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效力。营业时间,是指当事人自定并公示的或依社会通常工作时间而定的营业日当天的营业时刻。
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时间,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以及不同地区的票据法都有明确规定,但不尽相同。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之请求应于下一个营业日为之。其他有关汇票之行为,特别是为承兑之提示及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为之。前款之各种行为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者,其期限之末日如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之假日,在计算期限内,包括在内。”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一一票据编》则规定各种行使和保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但如系向银行提示票据,则应在银行营业日内提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于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如无特定之营业日或未定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五)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地点
《票据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法这样规定是有道理的。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欲行使票据权利,必须现实地出示票据。同时,票据又是流通证券,很多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并不十分清楚谁是票据权利人,因为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须告知票据债务人,这一点与民法的一般规定不同。为此,票据法对票据债务履行也作了特别规定,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这一规定与民法所规定清偿债务的地点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就本案而言,原告饲料厂合法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其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的。但是该饲料厂在拥有票据权利之后,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该票据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也没有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违背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有关规定,致使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丧失了行使该票据权利的资格,使得其合法权益无法通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来实现。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是票据关系中密切联系的两种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为了确保有关票据权利的有效行使,某些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某些保全行为的合法实施为条件。本案告诉我们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一系列法定做法,尤其是中断时效制度的使用问题,在今后的经济往来中,保全票据权利千万别忽视。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六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