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票据付款的审查
付款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如果付款人依法对票据进行了合理审查无误后付款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应当承担损失。那么,付款人应审查哪些内容呢?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预留印鉴的,应当审查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一致的,可排除出票伪造。不一致的,就应当拒付,否则即构成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
(2)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不连续而付款的,构成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
(3)付款人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请求付款的人身份证明或者证件不合法,或者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不是同一人的,应当拒绝付款,否则,构成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票据的变造不同于票据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是指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与票据的签章无关。但是从票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虽然经过变造仍具备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而票据的伪造是票据签章人被假冒,或者变更票据上的签章。从变造和伪造的票据效力范围来看,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而票据有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签章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记载事项负责;签章在变造之后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签章是在票据被变造前或者变造后的,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就本案例而言,被告饲料厂在取得转账支票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已被变造为人民币7 382.20元,该支票已成为变造的支票,被告饲料厂为在票据金额变造之后签章的人。而且,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和变造者,因为转账支票上未有任何背书。所以被告饲料厂应当以该转账支票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而另外两被告江桥营业所和翠华路营业所对转账支票疏于审查,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的变造属票据欺诈行为,是一种危害票据流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我国票据法和刑法所禁止。本案揭示了在经济商务往来中,要慎用票据。付款应遵守法定的程序,做好票据审查工作。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前或者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变造票据或故意使用变造票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