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7日,原告某市综合服务公司为偿付该市一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 20元的中国农行某市分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1月19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某市丰庄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为人民币7382. 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某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中国农行某市分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行某市分行翠华路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某饲料厂账户。1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未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经济损失7382. 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行营业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江桥营业所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翠华路营业所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退后书写形成。
一、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金额被变造所引发的纠纷,根据票据法,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
实,不得变造,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
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
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被告饲料厂应对被变造后的支票上的记载事项负责,应偿还所取得的
支票金额7000元人民币。两农行营业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也应承担责任。
二、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票据被变造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变造票据的效力以及银行的审查责任等。
依据票据法的原理,分析如下:
(一)票据变造及其构成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它与票据伪造、涂消等行为一起被统称为票据瑕疵。票据变造符合一些条件:
1.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
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为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做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一般情况票据法允许原记载人更改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以外的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原记载人或背书人依据本法规定所进行的更改均属于正常行为,其他无权更改票据事项的人对票据事项的更改属于票据变造。但是任何人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三项内容的更改都属于票据变造。
2.必须是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属于票据的伪造。只有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地、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到期日、利息等,才属于票据变造。
3.对票据事项的变更必须足以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
构成票据变造,应当是对票据重要记载事项的更改,包括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等,而不是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如将“限额10万元”改成“限额IlO万元”,或者将票据上的金额由阿拉伯数字改成中文大写来记载等均不构成票据的变造。此外,必须是对形式上已经有效的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如果对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即本来就无效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不构成票据变造。
我国票据法禁止票据变造,《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卜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票据变造的效力
总的说来,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则无法让他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据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十四条对票据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作了规定。《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此款规定变造签章的票据仍然有效,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仍然承担原文义责任。
经变造的票据,由于其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票据效力自然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变造前的票据效力与变造后的票据效力是不同的,让所有的票据义务人按照同一的效力承担票据责任,则是不公平的。票据法对于变造前的票据签名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名人,变造票据有不同的效力。但是,无论是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人普遍采用“文义主义”,也即依据签名的当时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时,在票据上签章人承担责任的影响:
(1)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对于变造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来说,在其签名的当时,票据记载事项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其签名已表明其依当时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2)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依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是以变造前记载事项的文义而接受票据的。同样,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是以变造后记载事项的文义而接受票据的,理应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3)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前或者变造后签章的,推定为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的。
(三)关于票据付款的审查
付款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有审查票据的义务,如果付款人依法对票据进行了合理审查无误后付款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应当承担损失。那么,付款人应审查哪些内容呢?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预留印鉴的,应当审查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一致的,可排除出票伪造。不一致的,就应当拒付,否则即构成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
(2)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不连续而付款的,构成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付款。
(3)付款人应当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请求付款的人身份证明或者证件不合法,或者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不是同一人的,应当拒绝付款,否则,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