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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伪造的案例
作者:    访问次数:650    时间:2021/01/23
  被告人徐某系广东省某贸易发展公司业务部承包人。其从1997年开始,蓄意实施伪造票据活动。徐某将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营业部作为其冒充开出汇票的单位,想方设法搞到该营业部在银行所留印鉴的复印件,伪造了该单位的支票专用章、负责人名章,进而伪造了该进出口公司营业部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同年11月30日,银行通过验印审查该银行汇票委托书后,开出了一份正式汇票交给徐某,并通知了汇入行。徐某在汇入行将100万元转到一家贸易公司账户上,之后又经他人帮助将该款转到香港,套取港币130万元。
  一、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徐某采用了伪造并使用伪造的票据的手段来骗取巨额财产,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二,追缴130万元港币,并对徐某进行罚款处罚。
  二、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票据伪造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为了取得非法利益,在票据活动中经常出现伪造票据的现象。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包括基于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基于票据行为的伪造,是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称为票据本身的伪造;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是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除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承兑等称为票据签名的伪造。仔细分析起来,票据伪造有四个要件:
    ①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伪造的具体做法,可以是盗用他人印章,仿造他人印章或制作并无其人之印章而签章等各种假冒手段。
    ②行为人的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只有伪造行为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也无从形成票据伪造。
    ③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票据是金钱证券,持有票据能够获得票面金额,伪造票据的,因票据具备合法之形式要件,伪造者可以从付款人处骗取金钱。同时,票据是支付工具,伪造人可以持伪造之票据作为购物之付款,骗取他人物品。票据也是流通证券,伪造的票据因形式合法,善意受让人无从知晓其伪造事实,伪造人又可以通过转让向善意受让人收取对价。总之,伪造人实施伪造行为,主观上正是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之目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
    ④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伪造人为了取得票据利益,实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必定要将伪造之票据转手,或由出票,或由背书,或将无汜名之票据交付受让人,也可以是请求付款。只要将伪造之票据转手,就构成应负法律责任的票据伪造行为。如果伪造之票据不转手的话,其伪造行为便不生损害他人之效果。
    本案徐某实施了假冒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营业部的名义伪造了该单位的支票专用章、负责人名章,进而伪造了该进出口公司营业部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并通过银行取得了付款,骗取了100万元金钱,完全符合票据伪造的以上各要件。
    (2)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E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票据上的签章应当由出票人和其他票据行为人本人所为的签章行为。而不能假冒别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如甲假冒乙的名义,在票据上签乙的名字作为背书人而为背书行为即属票据上签章的伪造。票据的伪造不同于票据的变造,也不同于票据的更改。有人理解凡是伪造、变造、更改票据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这种理解是不全面和不完全正确的。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的关键在于假冒他人名义。从票据形式上看,被伪造的票据不属于无效票据,因为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名,因而他不负票据责任。至于伪造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则是非票据法上的问题。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伪造行为不影响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所作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伪造是不法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它不能像真实票据行为那样,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可是,这种票据行为,能够产生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效力。
    (3)票据的伪造(包括变造)属于票据欺诈行为。票据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票据诈取钱财的行为。票据欺诈除伪造、变造票据以外,还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行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作废或过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列行为的行为。票据欺诈行为,情节轻微的要受行政处罚,并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就票据的伪造、变造来看,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①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例如票据不能被承兑及不能被支付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②在特定条件下,伪造:变造者承担票据付款人的义务。行政责任指行为人受到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惩处,包括给责任者个人处分和给单位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伪造、变造行为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等论处。本案中,徐某的伪造票据并使用伪造票据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了票据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票据的伪造属于最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票据流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我国票据法和刑法所禁止。但是,在票据上真正实施了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票据上文义负责的原则,以及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应承担自己所为票据行为之责。本案告诉人们: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一方面要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商业道德,坚守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使用票据进行贸易往来过程中,要特别谨慎,严格审查,以防上当受骗.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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