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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抗辩的案例(二)
作者:    访问次数:651    时间:2021/01/23
造前的签章人可以对请求其承担变造后票据文义责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第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他们可以以此对抗持票人;第三,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的被代理人可以提出代理行为或超越代理的行为无效,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第四,以票据上有效记载为由,如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的记载人可对记载以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五,票据债务已过时效期限,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对抗持票人;第六,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某些被迫索人可以提出抗辩。
  2.人的抗辩
  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主要有两种:
  (l)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都可以提出,但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抗辩。这种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受领资格等。如债权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受领能力欠缺;持票人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或者不能举证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欠缺形式上的受领能力等。
  (2)只有特定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提出的抗辩。此类抗辩的事由主要是原因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就原因关系的事由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如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已消灭等。票据签章人对其采取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抗辩等;票据债务已清偿、抵消或免除,但却末记载于票据上,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也可以提出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为了体现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第一三条规定:
   (l)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主要是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如赵因向钱买车,签发以钱为收款人的本票交给钱,钱又转让给孙,孙又转让给李。但是钱未向赵交车。李为持票人请求赵付款(本票出票人为付款人),赵不得以钱未履行约定而拒绝向李付款。赵与李之间只存在票据关系,赵是票据债务人,李是持票人,赵必须向李付款,赵付款后可依民法向钱追偿。
    (2)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甲向乙买车,将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但乙未按约定向甲供货。丙遭拒付款,向甲追索。甲不得以与丙的前手乙存在抗辩事由(未供货)而对抗丙。甲偿还后可依民法向乙追偿。
   总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除恶意、重大过失、无对价、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四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作为承兑人(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不符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这里的甲公司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为S银行,S银行的前手是乙公司。甲公司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S银行的前手乙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S银行进行抗辩。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乙公司背书后成为新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以与持票人S银行的前手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应履行付款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票据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使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抗辩也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但是票据法对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采取对票据权利人的适当保护的态度,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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