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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案例
作者:    访问次数:754    时间:2021/01/23
  1996年5月5日,一名自称赵五的年轻小伙持一张水果专用转账支票到江州市江城工业公司经理部,要求换取现金。江城工业公司在未审核赵五身份证件,也未询问支票来源的情况下,称只要赵五同意支付支票金额6%的手续费,当即可以给付支票金额2万元。赵五欣然同意,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迅速离去。5月8日,江城工业公司将支票解入付款人中国银行江滨支行,江滨支行以存款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江城工业公司只得按照赵五所留地址寻找赵五,方才知道地址为假的,而赵五却如黄鹤一般,一去不复返,无影无踪。情急之下,江城工业公司慌忙找到出票人江州新兴果品公司要求偿款,遭到拒绝。事实上,赵五所持支票是从江州新兴果品公司处偷窃来的,新兴果品公司在收到银行退票时才发觉支票失窃,还被银行罚了款。江城工业公司在追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新兴果品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江城工业公司与新兴果品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由赵五的恶意取得票据和江城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抓到赵五之前,该损失的责任由江城公司自负。
  二、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问题。
  (1)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只有占有或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这种占有是指合法占有,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形成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以外,占有票据,还必须支付对价,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一方在某一方面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在另一方面负有义务。票据法律关系也一样,票据的持票人或占有人在享有票据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义务。票据法律关系的权利多体现在持票人身上,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但持票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在他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或者背书转让等票据活动中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满足《票据法>的规定,确保票据的善意占有,而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
    (2)有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持有人可以行使所持有的票据上的权利,不管他持有该票据的原因,也就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所以只要持有票据这个事实存在,对持票人就产生了请求付款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就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正确的。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性,主要表现为票据作成、交付或者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者被撤销,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这里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取得途径是两个概念。就票据原因而言,即使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者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或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即票据的取得途径合法,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出票人、背书或转让人仍应负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就票据取得途径而言,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条途径。通过两条途径取得票据都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对此《票据法》第十、十一条作了规定,例如合法的签章,真实的交付,当事人间本着诚实信用,合法地取得票据,才能成为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反之,采用欺诈、偷盗、胁迫或者贪污、受贿手段取得票据的,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成为票据的真正持有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信用,保障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法一方面要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以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有人利用票据的流通转让从事非法活动。在票据实践中,的确出现了一些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恶劣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所以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明知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三种情况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一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二是明知票据转让者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三是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结合本案,赵五所持支票是从江州新兴果品公司处偷窃来的,也就是说,赵五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符合这里的第一种情况,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江城公司则存在重大过失,违规操作,造成了自己的损失。该公司虽然不知道赵五支票的真实来源,但是却忽视了法律关于转账支票的用途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而不能用来支付现金。江城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该查验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却再一次忽视了。赵五与票据债务人江州新兴果品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江城公司为了谋取1200元手续费的利益,违规操作,以现金换取转账支票,其取得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公司与赵五一样是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为确保票据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确保各有关的票据关系人能得到公平的法律保护,规定持票人原则上即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者即原则上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依据取得票据的途径合法与否,票据法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作了限制性规定,以防止某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充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证交易的安全。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上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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