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某专业支行的客户康华工贸公司,拟参与凯美公司某产品的开发投资。该专业支行考虑到工贸公司参与开发,可把成果引进来,增加企业存款,即承诺了工贸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
1995年8月,工贸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单位是建设银行某省信托投资公司,其开户行为某省分行,承兑申请人为工贸公司,其开户行为该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2月,金额为2000万元。该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工贸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某省信托投资公司,随后信托投资公司电告工贸公司,某省建设银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办理汇票贴现。故此,工贸公司参与开发投资的愿望未能实现。为了继续促成投资,工贸公司从凯美公司得知深圳建设银行营业部能办理贴现业务,工贸公司便提出签发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但实际上,该支行只有在收回第一张汇票后,才能开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然而,该支行在没有收回第一张汇票的情况下,即签发第二张汇票,这样造成该支行一笔承兑签具两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第一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某省分行通过联行往来账划付,划给该支行,由于工贸公司账上无款,最后从更改措施贷款户贷给工贸公司2000万元,承兑了此笔汇票。工贸公司以尚有的建行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此笔汇票到期,收回工贸公司2000万元更改措施贷款。但该支行既无更改措施贷款指标,也未在有关报表上反映,造成账表不符。第二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深圳建设银行营业部与工贸公司事先有协议,直接从凯美公司账户上扣贴现款1050万元,不足部分950万元由工贸公司汇款,不通过联行扣款。而该支行行长却指令用特票从工贸公司账户上划走330万元,通过深圳建设银行营业部,付给收款人凯美公司。由于经办人压汇,后来才发现深圳建设银行营业部已通过联行划付950万元,由于工贸公司账上无款,工贸公司以一张深圳中行承兑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该支行给予贴现。该支行在不同意解付的情况下予以贴现,转入工贸公司账户,该支行从上述贴现款中付给凯美公司950万元,这样就造成了多付给凯美公司330万元,并且中行的1000万元汇票到目前为止还未解付。于是诉诸法院。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贸公司作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存在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所签发的汇票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责令工贸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国建设银行某专业支行对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的问题。
(l)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由出票人出票而创设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它是随着出票人制作票据并交付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的行为完成而形成,但是票据行为也不是无端产生的,它是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产生的。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多种,常用的有三种,例如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则因付款而使用票据,此处的买卖关系构成了票据关系的基础;又如某人在银行有存款,当他向别人支付金钱时,可以票据方式委托银行付款,此时该存款人在银行有存款这一关系也构成了票据关系的基础,被称为资会关系。此外还有票据关系的其他原因关系。实践中,票据原因关系主要有:①支付价金或劳务费或者其他费用;②借贷;③交付定金;④票据本身的买卖;⑤债权担保;⑥继承或赠与;⑦交税;⑧委托取款等。
(2)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原因关系分为两种,即有对价和无对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有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一条则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票据法的这些规定要求票据活动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应诚实无欺,恪尽职守。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票据关系的形成,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基本职能,要求票据活动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否则票据将失去意义。票据法这样规定也是有事实依据的,在我国票据实践中,有人恶意串通,签发假票据并进人流通,套取银行信用,扰乱金融秩序,鉴于这种局面,票据法强调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强调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除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3)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联的双重关系。就本案而言,工贸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建设银行某专业支行是付款人和承兑人,具有双重身份。第一张汇票的收款单位是建行某省信托投资公司,第二张汇票的收款人为凯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的工贸公司与两张汇票的收款单位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缺乏真实合法的票据原因。只是工贸公司拟参与凯美公司的产品开发投资,更谈不上对价。根据票据法的原理与实践,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的工贸公司与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建没银行某专业支行应当存在实际的资金关系。而且,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给承兑银行,由该承兑银行在到期日凭票将钱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然而本案事实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的工贸公司与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建设银行某专业支行并不存在实际的资金关系,因为工贸公司在其开户行建设银行某专业支行的账户上根本没有存款。就在这种状况下,该专业支行却一笔承兑签发两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当第一张汇票到期后,该专业支行违反规定从更改措施贷款户中贷给工贸公司2000万元承兑了第一张汇票,并且将第二张由其承兑的汇票作为贷款抵押,等到第二张汇票到期后,收回工贸公司的2000万元更改措施贷款。在这里,该专业银行显然属违规操作。
但是,第二张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该专业银行又以特票从工贸公司账户上划走330万元给收款人凯美公司。而凯美公司已通过联行划付950万元,造成了多付给凯美公司33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账面上无款的工贸公司以一张深圳中行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要求该专业支行贴现,该专业支行在中行不同意解付的情况下予以贴现,最终导致该张汇票到目前为止还未解付。
总之,本案工贸公司和建没银行某专业支行在票据活动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该案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