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是南方有名的“荔枝大王”,并且在当地的银行存储了一大笔积蓄。富裕以后的尤某想做一件大事,在当地办一个荔枝加工厂以带动其他人发家致富。于是,外出选购设备,为携带和结算方便,尤某在他的存款银行申请填写了一张大额转账支票,其中在出票人签章一栏,尤某填上了“荔枝大王”,设备总金额填为大写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元,小写为130050元。当设备购回后,对方设备公司拿着该支票要求银行转账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签名不实为由拒绝付款。于是该公司找到尤某,尤某认为“荔枝大王”就是我,我就是“荔枝大王”,当地谁人不知,银行也应该知道,所以银行应该支付票款,最终尤某还是将票据上的签名换成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是该公司第二次到银行再一次遭到拒付,便将支票交还给尤某,要求尤某以现金支付货款也遭拒绝,于是,该设备公司一纸诉状将“荔枝大王”告上法庭。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荔枝大王”尤某所开支票为无效票据,责令他10天之内偿还货款130500元给设备公司。
二、法理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主要涉及票据的签章及金额记载等记载事项方面的问题。
(一)票据记载是票据发挥流通作用的基础和前提,但是,票据记载事项必须合法
综合起来看,票据上的记载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完整正确地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该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项内容:①“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名称;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本票除外);⑤收款人名称(支票除外);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在票面上记载的事项,但若没有记载,允许依法推定或补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四项:①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推定为见票即付);②付款地;③出票地;④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
(3)其他记载事项,例如不得转让、质押、委托收款等记载。
以上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但是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二)结合本案,重点搞清楚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票据的签章
根据票据法,票据上必须有签名,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票据为文义证券,要使行为人承担票据债务,必须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否则无法辨认票据行为人。各国的票据法均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也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的重要形式要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不一样,但签章是对每个行为人的共同要求,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所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因而,签章是确认实际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否有伪造票据的检验证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对签章的法律意义及具体要求作了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此规定,当事人不能使用本名以外的其他任何名称,如笔名、曾用名、艺名、小名、别名,等等,否则所签票据无效。我国有关票据管理的法规明确规定,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管理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本案尤某使用的签章属于别名,是被票据法所禁止的,当然属无效票据。但并不是说签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持票人仍可依据民法上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关于票据上的签章方式,票据法对自然人规定得比较灵活,可以签名,可以盖章,也可以签名加盖章,而对法人则要求同时有该法人的盖章加上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
票据的基本职能是支付金钱或结清账目,票据金额是票据职能的最重要体现,票据金额的多少决定票据价值的高低。为了防止变造票据,也为了避免票据金额记载纷争,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在填写票据金额时,应当同时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记载,仅用中文大写或者仅用小写数码填写的票据无效,而且中文大写与小写数码的填写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就本案而言,设备总金额填为大写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元,小写为130050元,属于典型的票据大小写记载不一致,属于无效票据,填写人尤某应对此负责。
3.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
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也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但是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概括起来,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l)票据更改的条件。从更改主体上看,只能足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卜有关记载事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为之;从更改的内容看,只能更改一部分内容,也就是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2)票据更改的效力。更改人必须在更改处签章后,这种更改才有效力。本案中,原记载人尤某对票据的记载事项做了更改,虽然属于票据法所允许的范围,但他没有在更改处签名,使得更改不生效力。
据此分析可知,本案中尤某的签名和金额填写均不符合规定,导致支票无效,尤某应对此负责。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了严格的规定,票据记载事项作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它对市场主体影响是明显的。它使得票据易于辨认,便于转让流通,利于明确责任。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其事项一经记载,票据债务人即应依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不按照规定的形式签发票据,不仅给自己带来麻烦,也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对此,签发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