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举案例,被害人F得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向A、B、C、D、E请求损害赔偿。惟其法律依据各有不同,兹分别情形说明之。
一、F得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向B及D请求损害赔偿
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数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数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何种请形,始可认为“共同”,学说上有二种见解:O客观说。认为数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规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o O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在实务上,一九一六年第一o一二号判决,系采主观说,略谓:“同一权利,若为数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无意思上之联络者,应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之损害分别负赔偿责任。”在此理论下,倘所加之损害不可分时,其赔偿责任如何决定,实有疑问。为此,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乃采以过失轻重定其范围之见解,略谓:“本件车祸系计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八三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各该司机应负过失责任之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准此而言,在前举案例,B与D驾车不慎肇事,因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倘损害不可分时,应依其过失程度(B为百分之六十,D为百分之四十),各对F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B为六f元,D为四千元)。
惟应注意的是,“司法院”曾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一只召开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前丌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其变更理由谓:“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HIl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阳j不以有意思聪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应予变更,至一九一六年上字第-o--号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穴0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iJ依此例变字第一号之见解,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问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尤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准此以言,在-l举案例,B与D驾车不慎肇事,虽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F所支出之医药费一万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F得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向B及C请求损害赔偿
十九岁之B受雇于C所经营之工厂担任机工,系C之受雇人,B受雇于C未得其父之同意,或B、C间之雇佣契约因其他事由而无效,对于B为C之受雇人地位,均不生影响。盖第一八八条所称之受雇人,系以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为标准,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已否有效成立雇佣契约,在所不问(参阅一九五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号判例)。又B于试车之际,驾驶不慎,与D相撞,致F遭受伤害,系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B年满十九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担任机工及试车职务,有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效果之知能,具有识别能力(侵权能力)o因此,C(雇用人)应与B(受雇人)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对F所受之损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属事实认定问题,暂置不论。所应注意的是,关于雇用人之举证免责,实务上向采严格认定标准,故雇用人得证阴造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而不负责任者,甚属罕见。
三.F得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向E及D请求损害赔偿
D受雇于E担任推销员,系E之受雇人,D于上班途中驾车不慎与B相撞,因过失不法侵害F之身体。问题之重点在于D系于上班途中肇致车祸,是否可认为系属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关于何谓执行职务,“最高法院”向采“行为之客观认定说”,[IJ上班系执行职务之开始,论其性质足可认为与其执行职务有关o[2 3故雇用人E应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与其受雇人D对被害人F所受之损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F得依第一八七条之规定向A及B请求损害赔偿
B为十九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B受雇于c所经营之汽车修理厂,担任机工及试车之工作,应有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效果之知能,故具有识别能力(侵权能力),前已论及。B试车之际,不慎与D相撞,致F遭受伤害,系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依第一八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与其法定代理人A连带负赔偿责任。惟依第一八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关于法定代理人之举证免责,实务上采取严格之认定标准。惟就本案而言,B已十九岁,受雇于他人,关于其职务之执行,原则上应由雇用人负监督之责,故法定代理人A对其未成年之子B之监督,有无疏懈,应参酌此项观点认定之,自不待言。
五、C及E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最后应予说明者,系C及E二人是否应依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关子此点,就上举案例而言,应采否定说,似无疑义。盖C及E对其受雇人之选任监督纵有过失,尚难认为系被害人F遭受损害之共同原因,欠缺行为关连共同,自不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