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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与受雇人之连带侵权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530    时间:2021/01/09
    一个事业单位雇用劳工多不止一人,达数千百人者,亦属常见。倘其中一人于执行职务之际不法侵害其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同事者,依第一八八条规定,其责任如下:雇用人与受雇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0惟雇用人证明其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于此情形,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O雇用人于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关于第一八八条规定之适用,可以一九五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号判决说明之。本件被上诉人之父彭文辉,生前系充上诉人大山煤矿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拣煤工人。在一九五七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时许,由坑路步行出坑时,因上诉人大山公司雇用之钩车夫,亦即上诉人林茂盛所钩上行之轻车(即空车)六部脱钩,沿轨道滑下,致将彭文辉撞伤身死。经原审法院依据专家报告认定上诉人林茂盛就其担任钩车职务具有过失,上诉人大山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其选任及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故就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
    (三)第三人之侵权责任
    劳工于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者,其例亦多,尤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最为帝见。在一九七九年台上字第四十二号判决一案,原审共同被告系上诉人公司雇用之司机,在云林县大埤乡乔英纺织工厂前公路上与诉外人李应承驾驶之大卡车相撞,致坐在其驾驶室内之陈润来(劳工)重伤不治死亡。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死者之父)所受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
    1.人身伤亡
    (1)伤害。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财产上损害。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者,得请求回复原状(治疗)或金钱赔偿(偿还支出之医药费)(第二一三条以下)。被害人就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此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第一九三条)。二是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于身体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时,就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慰抚金)(第一九五条)。
    (2)死亡。劳工被不法侵害致死者,加害人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第一九二条)。被害人之父、母、于、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慰抚金)(第一九四条)。
  2.物之侵害
   物品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设其物已灭失者(如上班途中,其机车被卡车撞毁),得请求回复原状(赔以同种类同价值之机车)或金钱赔偿。倘其物受有毁损者,则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而减少之价额(第一九六条)。
    (二)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第二一七条)。关于过失相抵之适用,一九五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号判决,可供参考。在本案,上诉人林茂盛担任钩车职务具有过失,而雇主大山公司,用人未加选择,随意调用普通工人林茂盛任行车钩车职务,未免疏忽,未尽监督之能事,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惟依调查报告“此灾变发生罹灾工人彭文辉徒步行到斜坑头,已有看见开车卷升中,尚未停步闪避,致遭惨祸,故自己亦有疏忽”,故应适用第二一七条之规定减轻加害人之赔偿金额。
    (三)损益相抵
    被害人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同时受有利益时,究应如何处理,基本上可分三类处理之。
    (1)所受之利益与加害之原因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者(通说),应由损害额中扣除之,例如被害人住院医疗期间所减少支出食宿费用,学说判例称之为损益相抵(Vorteilsausgleichung)。
    (2)所受之利益系第三人之赠与或基于被害人之努力(超过第二一七条减少损害之程度),不得由损害中扣除,应归由被害人取得之。
    (3)所受之利益系第三人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所给付者,不得由损害额中扣除之,但第三人于其所为给付之范围内,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之请求权。例如未成年于女被他人不法侵害,父亲为其支出医药费者,加害人之赔偿责任不因之而减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请求权不受影响,但应移转于其父主张之。
    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事故而取得之劳保给付,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系判例、学者之一致见解,故劳保给付不得由损害额中扣除,以减少加害人之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被害人得否取得劳保给付与损害赔偿双份利益。此项问题不是单凭法律逻辑即可决定,含有各种社会政策之考虑,因此拟于说明劳工保险条例上劳灾补偿制度后,再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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