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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作者:    访问次数:571    时间:2021/01/08
   劳工执行职务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系十八世纪工业革命以来之重要社会问题。在工业革命之前,劳动灾害(Industrial accidents,Arbeitsunfalle)虽亦有之,但多属个别案件,劳工或食宿于雇主,或视同雇主之家人,通常均能获得必要之照顾。在工厂制度兴起之后,机器成为主要之生产工具,劳工群聚一起,意外事故剧增,损害严重,加以雇主与劳工之关系已转变成为“一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之纯粹契约关系,雇主既不当然负有照顾劳工之义务,因此,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
    综观二百年来之劳动灾害救济制度之发展,约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卜八世纪工业革命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劳动灾害,完全让由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基础之侵权行为法处理之。第二个阶段是由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迄至今日。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因而创设各种模式之劳工补偿制度(Workmeds CompensaLion)。
    关于劳动灾害之救济,台湾亦采双轨制,除侵权行为法外,劳工保险条例并设有明文。对此制度,应检讨者有三(参阅下面图示):
    (l)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伤亡时,在何种情形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劳工保险条例关于劳灾补偿给付之规定。
    (3)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劳保给付请求权之关系如何?劳工得否取得双份利益(double recovery)?保险人(劳工保险局)于保险给付之范围,是否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
权?
    此三项问题(尤其是第三项),不但在法理上饶有趣味,而且关系当事人(劳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劳工保险局)之利益至巨,实有研究价值。
   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系现代侵权行为法形成确立之时期。因受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之影响,法国、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均采过失责任主义,故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伤害者,须证明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过失,始得请求损害赔偿。[1 1在若干国家,关于劳工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尚受其他限制。英国侵权法上共同雇用(common employment)与有过失(conUibuto-ry negligence)及自甘冒险(voluntarrr assumption of risk)之理论,即其著例。[21其后,此项侵权行为法之限制,虽渐告废除,并增设特别法以加强保护劳工利益,但过失责任之基本原则,始终维持未变。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成立
    现行民法关于劳动灾害,未设特别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之一般原则。就加害人而言,有为雇主;有为受雇于同一雇主之同事(feUow-worker);有为其他第三人,虽均以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但构成要件略有不同,兹分别述之.
    (一)雇主之侵权责任
    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雇主装置机器之际,不慎掉落,伤及在旁协助之劳工,即应依本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惟此类直接由雇主之行为肇致损害之事例,究属少见。雇主之侵害行为主要在于其所提供设施具有瑕疵(例如锅炉年久失修爆破),尤其是未能建立合理必要之企业管理及安全体制。兹以一九六0年台上字第四0六号判决为例说明之。
    本件上诉人在嘉义市中庄里开设天然玩具爆竹厂,制造爆竹及五色球掼炮等玩具,对于工厂安全设备及技术管理素不注意,委由毫无经验之雇员林清标(上诉人之妻舅)处理。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午后二时许,天将降雨,经林清标发动工厂工人将已经烈日曝晒易生爆炸之五色球掼炮半成品抢搬至附近砖造浴室,致互相冲撞引起全部爆炸,使受雇于该厂之幼意工人等五人惨遭炸毙。各法院均认为此种损害之发生系由上诉人(雇主)过失所致,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住。
    劳工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对雇主之过失应负举证责任。惟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关于本条之规范功能,有认为仅系举证责任之倒置者;有认为系独立侵权行为之类型者,学者见解尚不一致。惟不论采取何说,被害人均无须证明加害人之过失,自属有利。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公私法规,劳工法规亦属之。其主要者,有劳工保险条例、劳工安全卫生法,尤其是工厂法。“最高法院’’著有判决,可资参考。
    在一九六七年台上字第五四0号判决,被上诉人系一九五二年二月十一日出生,在上诉人工厂充童工,被派担任台机之危险工作,又每日加班,于一九六六年一月十六日晚八时三十分加夜班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裂骨碎,于同月三十日,在马偕医院施右拇指头部截断术。现因拇指残缺,请求上诉人赔偿十年之减少劳动能力费及精神慰藉金。上诉人虽谓被上诉人压断拇指,系自己不小心,上诉人并无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等语。但“最高法院”认为:“童工不得从事有危险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厂法’第七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有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在夜间八时三十分加班之际,被机器压断拇指,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推定上诉人有过失。被上诉人右拇指断缺,永不可续,精神上自属痛苦,其请求赔偿慰藉金二万元,第一审斟酌情形,核减五千元,原审子以维持,并无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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