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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请求赔偿之损害
作者:    访问次数:733    时间:2020/05/22
    占有得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已如上述,被害人得请求赔偿之损害,计有使用收益之损害(Nutzu姆schaden)、支出费用之损害( Verwendungsschaden)及责任损害(Haftungsschaden)。兹分别说明之。
    (一)使用收益之损害
    占有人依其占有权原,对占有物得为约定或法定范围之使用收益。侵害他人占有致被害人不能为此项使用收益者,应负赔偿责任。例如,甲向乙借用搬运货物之小货车,为丙盗用,甲被迫租用他车者,就其所受租金或其他因不能使用货车之损害,得向丙请求赔偿。在德国最高法院BGH尼.1964,613判决一案,有原告A医生租赁B所有房屋底楼,开设诊所。被告C承租B之地下室,因改建工程,日夜加班,引起喧嚣振动,致原告业务深受影响,收人减少。德国最高法院(BCH)认为被告侵害原告之占有,对其使用收益之减少,应负赔偿责任。此项判决可供参考。
    有疑问的是,无权占有人就其占有被侵害而受“使用收益”之损害,得否请求赔偿。依本文见解,无权占有人虽亦受民法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对于侵夺其占有者,得请求返还占有物;对于妨害其占有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占有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但在积极方面,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并无使用收益之权能(参阅第九五二条以下规定)。换言之,物之使用收益,在法律上并不归属于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自无主张之余地。例如在上举甲向乙借用搬运货物之小货车,为丙盗用之倒,设丙使用该车于数周后,复为甲或乙非依诉之方法取回,或被其他第三人使夺者,丙纵因此而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又承租人于租赁契约届满后,拒不交屋,面被出租人赶出屋外时,就其住宿旅馆所支出之费用,亦非属得请求赔偿之损害。
    (二)支出费用之损害
    善意占有人就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第九五五条)。第三人侵害占有,致占有物之价值减损,占有人不能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者,就其所支出费用,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例如善意之甲自乙购买丙所有面被乙所盗之汽车,甲整修已毁损之车身,支出二万元,其后该车为丁盗用,驾驶不慎,肇致车祸,致车身毁损。甲自丁取回汽车盾,丙向其请求回复其物时,甲就其不能向丙请求偿还之支出费用,得向丁请求赔偿之。
    (三)责任损害
    所谓责任损害,系指占有人因其占有被他人侵害,致对回复请求人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而言。例如甲偷乙之机车,其后该车复为丙盗用而损毁。于此情形,依第九五六条规定,甲对于乙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甲就此种责任损害,得向丙请求赔偿。申言之,甲得请求丙对乙给付,以免除其责任。甲已向乙为损害赔偿时,则得对丙主张之。
    二、不得请求赔偿之损害
    依第七六八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又依第七七一条规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伎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四九条或第九六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设有非善意之甲自乙购买丙所有之电视机,占有达五年时,即取得其所有权。倘该电视机于时效期间届满前数日,为惯窃丁所盗,被警破获,物归原主乙时,则甲之取得时效中断,不能取得电视机之所有
权。于此情形,占有人就此种因他人侵害其占有,致时效取得中断所受之损害(学说上称之为时效取得损害Ersatzungss-chaden),得否请求赔偿,尚有争论。
    依本文见解,取得时效中断之不利益,非属得请求赔偿之损害,法律为维护永续事实上之状态及社会生活秩序而创设时效制度;但时效取得系以自主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如系属无权占有,本为法律所不容,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之义务,时效完成前期待之地位,在法律上实无保护之必要。
    三、占有人与所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受不法侵害而遭受损害者,除占有人外,亦可能包括物之所有人。例如甲租用乙所有之汽车,为丙所盗,拆成零件出售。于此情形,甲就其占有被侵害而生之使用收益损害,得向丙请求赔偿,已详上述。关于汽车本身毁损之损害(学说上称为实体损害Suhstanzschaden),则仅汽车所有人乙得向丙主张之。于此情形,丙误以甲为汽车之所有人而为损害赔偿时,得否主张免责,不无疑问。德国民法第八五一条规定:“因动产之夺取或毁损而负损害赔偿义务之人,已向夺取或毁损时占有该
物之人为赔偿,纵令另有第三人为该物之所有人,或就该物享有其他权利,仍因其给付而免除责任,但明知该第三人之权利,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之者,不在此限。”台湾现行民法虽未设类似规定,但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业权利(第九四三条),故占有人以所有人之地位,受领提害赔偿时,无过失之赔偿义务人,应可免责。物之所有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受领赔偿之占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
    现行法上之占有,论其性质,本为事实,但又受法律之保护。侵害他人占有者,应负侵权责任,自结果以言,虽无疑问,但其理论依据何在,学者争议甚多,尚无定论。于有权占有,占有人依其权原基础对占有物得为使用收益,实处于类似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之地位,应认为具有权利之性质(德国学者称之为占有之物权化),故其占有被不法侵害,系属权利被侵害。又民法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除维护一般法律平和及社会秩序外,实亦兼具保护占有人之目的,故应解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侵害他人占有者,依其情形,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或第二项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计有使用收益之损害(限于有权占有人)、支出费用之损害及责任损害。至于时效取得之损害,则不在得请求赔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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