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占有,被害人如何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
作者: 访问次数:735 时间:2020/05/22

侵害他人占有,被害人如何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涉及第一八四条所规定侵权行为法之基本结构,须先加说明,否则无以了解学者争论之所在及法律解释适用之关键难题。
第一八四条规定:“I.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及后段规定“权利侵害”及“悖于善良风俗侵害权益”二种不同之侵权行为类型,甚为显然,无待详论。有疑问的是,第一八四条第二项之规范功能。关于此点,计有二说:举证责任倒置说,认为该项仅系规定举证责任之问题。申言之,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倘若被侵害者系权利以外之利益时,除被害人能证明加害人系出于故意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者外,纵属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亦不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说,认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者,应构成侵权行为,其过失并由法律推定之。因此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适用上得发生竞合。例如:夜行车马不燃灯火,撞伤路时,一方面侵害被害人之权利(人格权),一方面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违警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故被害人得同时或选择主张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或第二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之依据。惟主张第一八四条第一项时,耐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应负举证责任;主张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时,对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虽不负举证责任,但对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则负有证明之义务。
如上所述,关于第一八四条第二项之性质,有举证责任倒置说及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说二种不同之理论。依本文见解,自法制发展史、比较法、侵权行为法之体系结构及保护被害人之观点而言,应以独立侵权行为类型说较为可采。在此种侵权行为体系下,侵害他人之占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之基本问题,在于究应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抑或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此又涉及到占有在何种情形之下,得认为具有权利之性质,以及侵害他人之占有是否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判例学说
关于不法侵害他人占有之侵权责任问题,“最高法院”是否著有判例,尚难查稽,其见解如何,不得而知。就学说而言,则有四种见解,兹分别说明之。
(一)占有不能为侵权为之客体
胡长清先生认为,占有不能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其理由为,就民法解释,占有乃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与日本民法不同,自不能与日本学者采取同一见解。
(二)占有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
陈克生先生认为,占有亦得被侵害以成侵权行为,民法虽特就占有另设有第九六0条至第九六二条之保护规定,但应解为与侵权行为之规定不相妨害,如成立侵权行为,自更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以受保护。
(三)占有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
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并认为占有系属权利,应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略谓:“占有为事实,是否为权利,不无争论,民法特设有保护规定,可认为财产权之一。其侵害为侵权行为,殆无疑义。”[2)
王伯琦先生基本上亦采同样见解,理由构成较为周详,以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并非权利。但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第九四三条)o故除前手占有人外,占有人立于权利人之地位,侵害占有者,与侵害权利无异,亦得成立侵权行为。
(四)占有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二项)
梅仲协先生认为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权利,系兼指人格权与财产权二者而言,至于财产权,并应以物权及其他绝对权如著作权或商标权为限。占有非属上述权利之一种,故在侵权行为上之保护,应适用第一八四条第二项。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郑玉波先生亦认为占有之侵害,亦得成立侵权行为,盖民法上之占有虽非权利,但亦为法律所保护之事实状态也。
(一)确定请求权基础之必要性
据上所述,占有能否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有肯定及否定二说。通说采肯定说,应值赞同。陈克生先生认为占有被侵害得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但未说明具体之请求权基础(Anspmchs-gnmdlage),适用上易滋疑义。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之侵害,无论解释为权利与否,在民法俱可构成侵权行为。解释为权利固不待论,即解为一种事实,其侵害为违反保护他人之规定,侵权行为之违法性,即已具备。占有为一种权益,因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侵害占有之权益,亦足构成侵权行为。侵害为故意时,亦得合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史尚宽先生此项论点,无非在于强调侵害占有得构成侵权行为而已,究应如何适用法律,仍须确定,盖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与第一八四条第二项之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不尽相同,关系当事人权益至巨,应严予区别也。
(二)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之适用(权利分割)
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占有受侵害,而欲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请求损害赔偿者,须主张其受侵害之“占有”系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权利”。
依史尚宽先生之见解,占有本为事实,但因受法律之保护,故为财产权,因而有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之适用。惟所应注意的是,占有既本为事实,何以困受法律之保护,即成为财产权?若采此论点,则任何利益因受法律之保护,均将成为权利,则权利与利益之区别,将失其准据,失其意义矣。此一因受法律保护而成为财产权之占有,其性质如何,与占有权有何不同,仍值推敲。又窃盗者对赃物之占有,系属恶意无权占有,得否认为系一种具有排他性之权利,亦有疑问。总而言之,史尚宽先生一方而以占有本为事实,他方而又以占有本身因受法律之保护,故为财产权。其理论依据何在,似尚有研究余地。
王伯琦先生之理论,依吾人之解释,似包括二个基本论点: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乃立于权利人之地位,故侵害占有者,与侵害权利无异。O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为法律所推定(第九四三条)。后一论点,系属权利推定问题,与占有是否具有权利之性质,并无关联,可暂置不论。前一论点,具有实质意义,基本上可资赞同,但仍有补充说明之必要。
占有他人之物,有基于法律上之原因而为占有者,谓之有权占有,例如因典权、地上权(物权关系)、祖赁、使用借贷(值权关系)而占有其物。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他人之物,则为无权占有,例如盗贼占有赃物以及其他不法原因占有他人之物。有权占有之人,依其权原,得对占有物为特定范围之使用收益,此种基于特定权原所生使用收益之权能,与占有结合之时,强化了占有之地位,使占有人处于类似物权人之地位,具有权利之性质,而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权利,不是停滞不变,类型固定。随着社会经济之变迁,民法意识之发展,特定利益得逐渐强化成为权利,配偶间共同蚓满生活之权利及期待权之承认,为其著例。现行民法虽仅认占有为一种事实,但为保护占有人之利益,应使具有基础权原之占有“权利化”或物权化(Verdinglicht),以促进法律之进步。
(三)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一八四条第二项)
如前所述,梅仲协及郑玉波二位先生均认为,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第九六二条),系属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侵害他人占有者,被害人得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德国通说亦采同样见解,认为德国民法第八五八条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2]亦属德国民法第八二二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Schutzgesetz)。‘3 1惟应注意的是,最近德国学者Medicus教授提出相反之见解,否认德国民法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其理由有二:占有保护之规定,旨在维护一般法律平和(AUgemeinen Rechtsfneden),非在乎保护个别占有之状态。O若承认民法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系侵权行为法上保护他人之法律,则无权占有亦将受到保护,盗赃占有人对侵害其占有者(甚至包括物之所有人),亦得请求损害赔偿,显非妥适。t.Medicus教授此项见解,深具说服力,受到广泛之重视,已成为德国有力之学说。
按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公私法规而言,但专以保护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律,则不包括在内。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侵权行为,须具备二个要件:0被害人须属于该法律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Personlicher Schutzbereich)。O请求赔偿之损害,其发生须系法律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一为自力防御权,即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第九六0条)凸另一为物上请求权,即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第九六二条)。诸此规定旨在保护法律平和,虽无疑问,但亦兼具有保护个别占有之目的,似不容否认,解释上应仍得认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无权占有人原则上亦在保护之列,惟其得请求赔偿之损者(ErsaLzfaEliger Schaden),应受限制D关于此点,即于下文讨论之。

